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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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4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張綿容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現仍存在為前提,如處分業已撤銷,而猶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此有本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由其父蘇炳章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並申報土地現值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四○、二○○元並經繳納在案;八十二年間原告以系爭土地無償被雲林農田水利會使用為水利用地,請求依農業發展條例免徵土地增值稅,將已繳交之土地增值稅退還。案經被告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二雲稅財字第二五五三七號函復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再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又以系爭土地為公共水圳圳道為由,申請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繳納稅款四○三、二○○元,復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八三雲稅財字第○二○九○一號函復否准。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並請求退還八十三年起課徵之地價稅,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八六雲稅財字第○二四四○五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對前開函復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為水,且迄今仍供雲林農田水利會作灌溉渠道使用,雖其上加蓋後可供不特定人停車使用,但不影響其為灌溉渠道之使用,並經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會同臺灣省稅務局派員實地調查屬實。則系爭土地既提供雲林農田水利會作為水利用地使用,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得免徵地價稅,被告未察,逕行函復未予照准,殊嫌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另有關土地增值稅是否得一併免徵?系爭土地是否確為法定空地?如為肯定,是否仍有上開部函解釋之適用?均宜由被告於重查階段循行政體系報本部核示後,另為處分」,爰將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足證前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二雲稅財字第二五五三七號函、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八三雲稅財字第二○九○一號函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八六雲稅財字第二四四○五號等函復所為關於○○鎮○○段○○○○號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部分之處分,業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四八七○六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