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限制標準),仍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台二十二線)、由高樹往舊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十三公里以南二百公尺處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且超車應在前行車之左側超車,而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平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前車之右側以時速約一百公里速度超車,以致撞及同方向在慢車道騎乘腳踏車之乙○○,甲○○之營業小客車向前滑行至路中央始停止,並遺留長達九十四點六公尺之煞車痕,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外傷性截肢、右側橈骨骨折,目前仍呈中度昏迷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賴坤 發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配偶 溫楊春香 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 鍾國華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照片十幀在卷可證,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外傷性截肢、右側橈骨骨折,目前仍呈中度昏迷之重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回函各一紙及被害人乙○○之相關病歷影本在卷可稽。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上路,,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後為警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顯已逾上開法定標準值,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該路段之限速為六十公里,被告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顯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並且自前車之右側超車,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復依當時之天氣、道路狀況及視距均屬良好之情況下,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重傷,其有過失責任至明。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外傷性截肢、右側橈骨骨折,目前仍呈中度昏迷,其自已達重傷之程度無疑。又本件被害人之重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程度時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亦應依同條例同條項加重其刑,並就上揭二加重事由遞加重之。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派出所警員賴坤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 賴坤發 供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無飾詞諉過之情,惟被告過失情節甚為嚴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併被告未支付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之時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致而肇事,且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賴坤發即至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證稱:甲○○身上有酒味,他沒有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形,都能詳實應答,行走亦正常,不會東倒西歪等語。是尚無從以被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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