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南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且以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作為債權之擔保,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乃分別就上開被上訴人之主張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及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確定認定:系爭本票係 蔡素鍈 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又蔡素鍈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不負表現授權人之責任,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二)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足參。系爭本票既經確定判決認定係蔡素鍈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且上訴人就蔡素鍈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不負表現授權人之責任,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系爭本票即屬偽造之票據,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再本票雖為無因証券,但在直接當事人間並非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或消滅而抗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裁判要旨可參。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貸七十萬元整而開立之擔保票,惟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不得據為向於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四)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所為之判斷,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裁判要旨參酌。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確定判決認定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成立表現代理之餘地,被上訴人及鈞院均應受拘束,即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他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及四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兩造間因「抵押借款」法律關係而生之糾葛,既經確定判決確定兩造間之抵押權及其債權均不存在,即兩造間並無抵押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亦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0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正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本件訴訟中及兩造間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各審訴訟中均一再自承有提供房子給蔡素鍈辦理二胎抵押,辦完後她(指訴外人蔡素鍈)有告知貸到七十萬元,又稱有將所有權狀、印鑑交給蔡素鍈去辦二胎借貸,將印章交給蔡素鍈是辦理貸款,其在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於二審審理時,仍然如此主張,而蔡素鍈持之經 吳惠美 之手轉向上訴人借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係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不能以違法行為視之,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之責。
(二)本件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蔡素鍈持交給代書 許國維 ,再轉交給被上訴人,蔡素鍈交付本票時,該本票已填好 吳守田 及上訴人甲○○之姓名,蔡素鍈持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正本等向被上訴人借錢時,有向被上訴人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說明係上訴人甲○○要借錢,且其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未一併提供蔡素鍈之印鑑或身分證影本等給予代書。雖蔡素鍈為使上訴人卸責,證稱拿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等係為請銀行估價,惟請銀行估價,應無需使用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等物,因此,蔡素鍈所謂持上訴人印鑑章等只係委託銀行估價與事實不符,又證稱:許先生持本票交給我填載時,我只填吳守田名字,之後是許先生跟我說所有權是甲○○,要我再補填甲○○之名字云云。業經代書許國維否認,且許國維結證稱:蔡素鍈交付本票時,甲○○之名字已填好了,並非其要求蔡素鍈補填甲○○的名字。且上訴人雖聲稱本票係蔡素鍈未經其同意而偽造文書,但迄今未訴蔡素鍈偽造有價証券及偽造文書之訴訟,顯見其有與蔡素鍈勾串,以圖卸責之情事。
(三)上訴人既將辦理貸款所需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印鑑章交給蔡素鍈,委託蔡素鍈向他人貸款或借錢,蔡素鍈又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向被上訴人借得七十萬元,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以上訴人本人名義簽名於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上,依法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而訴外人蔡素鍈於取得貸款後,有無交給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授權人責任。
(四)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既將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印鑑章等抵押貸款所需之文件資料交給訴外人蔡素鍈,而其交給蔡素鍈之目的係要辦理二胎抵押貸款,客觀上均足以使人認為不動產所有人即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蔡素鍈代理其本人設定二胎抵押貸款,縱或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素鍈有約定,所借款項由蔡素鍈使用,利息由蔡素鍈或其他人負擔,但身為第三人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依前開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何況蔡素鍈於辦理抵押貸款時,並未言明何人要借錢,抵押債務人為何人,於代書許國維將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文件給蔡素鍈看,問其有無問題時,蔡素鍈均未表示意見,因此,退一步而言,容或蔡素鍈未以本人即上訴人為借款人之意思表示,代書許國維將不動產所有人即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仍生表見代理之效力,被上訴人不能推卸其責。事實上,蔡素鍈並未表明何人為債務人,何人為設定義務人,如有如此表示,依情理而論,則被上訴人及代書自必以蔡素鍈為債務人,以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其債權反可獲多一層之保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0九一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金額七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0九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0八號裁定抗告駁回。惟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亦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僅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姐蔡素鍈向銀行貸款,乃向上訴人請託提供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印鑑章供蔡素鍈持向銀行洽辦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之擔保品。詎蔡素鍈持前開資料,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前開資料由被上訴人委託代書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而設定抵押權,蔡素鍈應代書之要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已完成以其夫吳守田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簽署上訴人之名,復由代書蓋上訴人之印鑑,上訴人並不知情,訴外人蔡素鍈事後亦未告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後,始知其情,則上開本票既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其借用七十萬元,且以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權之擔保,經上訴人就抵押權設定部分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蔡素鍈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又訴外人蔡素鍈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不負表見授權人之責任,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委由其夫姐蔡素鍈持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印鑑章等物件,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並由蔡素鍈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當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借款即以訴外人 吳源祥 所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同上金額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之代理人蔡素鍈收訖,並委由代書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嗣該支票亦經兌領,則系爭本票債權關係本於抵押借貸而發生,應直接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自無疑義,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既將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印鑑章交暨身分證影本資料交付夫姐蔡素鍈,借款時蔡素鍈稱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七十萬元,縱上訴人否認有授予蔡素鍈代理權,惟如前述上訴人係由自已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素鍈持其交付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印鑑章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復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0九一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件,核屬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蔡素鍈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又訴外人蔡素鍈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不負表見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交付蔡素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印鑑章等物,蔡素鍈持上開物品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名義設定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是否蔡素鍈代理上訴人所為或上訴人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規定表見代理之適用,厥為本件兩造爭點。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就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上訴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可參。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除非當事人有合法再審原因,否則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訟爭,縱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姐蔡素鍈向銀行貸款,乃向上訴人請託提供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印鑑章供蔡素鍈持向銀行洽辦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之擔保品。詎蔡素鍈持前開資料,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前開資料由被上訴人委託代書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而設定抵押權及蔡素鍈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於另案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其夫姐蔡素鍈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持上訴人交付之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印鑑章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前開資料交由被上訴人委託之代書設定系爭抵押權,又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蔡素鍈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僅為提供房地授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即物上保證人,並未授權兼為抵押債務人,蔡素鍈未經其同意,擅以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及偽造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被上訴人辯稱:前開抵押借款係上訴人委由蔡素鍈持前開抵押權設定資料,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七十萬元云云。惟蔡素鍈證稱:上訴人並未授權伊兼為抵押債務人云云,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授與蔡素鍈以上訴人名義借款之代理權;被上訴人所謂 蔡素英 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云云,即非有據。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係蔡素鍈持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資料向被上訴人表示係代理上訴人原告向被上訴人被告抵押借款七十萬元,上訴人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蔡素鍈,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按⑴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存在,且須以他人所為之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若該他人,除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任何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茲依證人蔡素英之證詞:非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蔡素鍈非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依上說明,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②上訴人既僅提供其所有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予訴外人蔡素鍈,資為蔡素鍈辦理借款之擔保,此上訴人表見事實,蔡素鍈違反上訴人授權意思,擅自以上訴人名義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品,上訴人就其所有物充當擔保品之事實,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但此上訴人所表見之事實,並無以上訴人之名義向他人借款或者簽發票據之情形,就此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③蔡素鍈固持上訴人交付之前開抵押權設定資料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然蔡素鍈已證稱:當初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有向被上訴人表明係伊要借款,嗣因代書向伊說房地是上訴人所有,故要伊在本票上簽上「甲○○」之名字,伊才會在本票上將上訴人之名字填載上去,並將本票交給代書等語,及參諸證人許國維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帶伊去台南市○○街一家文具店一位婦人處(事後經指認係蔡素鍈)拿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設定資料回代書處辦理,當時伊是依習慣直接以房地所有權狀上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當時伊只問蔡素鍈欲設定之金額為若干云云,足認蔡素鍈持前開資料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並無以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僅係被上訴人委請之代書許國維依其作業習慣,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填載為抵押債務人而為抵押權之設定。蔡素鍈既未以本人即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僅係被上訴人委請之代書許國維依其作業習慣,即將以房地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名義填載為抵押債務人而為抵押權設定。蔡素鍈既未以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係蔡素鍈應被上訴人代書之要求,而補填上訴人姓名,自難以被上訴人委請之代書之誤認,即謂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既未授權蔡素鍈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復無由自已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蔡素鍈或知蔡素鍈表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以蔡素鍈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之行為,自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等情,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有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卷核屬無誤。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蔡素鍈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又訴外人蔡素鍈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不負表見授權人之責任甚明。且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予以廢棄,則揆諸前開說明,該確定判決即生既判力,本院自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而另為裁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蔡素鍈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上訴人有表見代理情事,而因應代書許國維作業習慣要求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甚明,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被上訴人仍援引前開訴訟之抗辯,顯無足取,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確認之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一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黃瑪玲~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F0~T40附表:(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金額│本院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案號││││(民國年月日)│││(新台幣)││├──┼────┼──────────┼───┼─────┼────┼────────────┤│一│306054│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未載│甲○○│七十萬元│八十七年票字第三0九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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