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義務辯護人葉天來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路,由萬丹往內埔(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屏五十線○○○鄉○○路○○路口,丙○○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溪邊路,由竹田鄉大湖村往六巷村方向行駛,丙○○因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於接近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乙○○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前行,雙方因而剎閃不及,致丙○○所駕之自小客車於路口撞上騎機車之乙○○,乙○○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遲延性腦內出血、右側肢體癱瘓及記憶認知功能障礙等難治之重傷害。丙○○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配偶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乙○○發生車禍一節,惟矢口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見有一部自小客車沿溪邊路而來,即減速要讓自小客車通過,沒有看到乙○○所騎乘之機車,後該自小客車讓伊,伊才開過去,乙○○可能是因被該自小客車或現場之鐵皮屋擋住,致駕駛視線未能發現乙○○,後乙○○衝出來致閃避不及撞上,伊煞車前之時速應已減至四十公里左右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肇事後之位置距被害人乙○○安全帽及眼鏡掉落處約九點五公尺,又被害人之機車距其安全帽掉落處有一長十二點四公分之刮地痕,參以被害人與被告行車方向係屬垂直,苟非受有相當之撞擊,當不致使被害人機車於地面留有長十二點四公尺長之刮地痕,又被告於撞擊後尚向前行約九點五公尺,益見其於接近路口時,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當時天氣良好,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既稱伊當時見有一部自小客車沿溪邊路緩慢減速而來,則以被害人乙○○為成年人,其騎乘機車,頭肩部自當超越該自小客車之車頂,又現場並留有被害人之黃色安全帽一頂,則被害人自無因被該自小客車擋住而致被告視線未能察覺之理,再以事故現場交岔路口雖有一小屋,惟其體積甚小僅係一遮蔽物,此有偵查卷附照片二幀可稽,其是否足致妨礙被告視線本即有疑,佐以被害人既係行經該路段上下班此據告訴人陳明,則被害人自知悉前方為行車往來頻繁之路段,又依被告所陳該自小客車於行經路口時既已緩慢減速,則衡情被害人乙○○見此車況,自無急速衝出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致其不能注意一節,尚非可採,被告依肇事時之客觀狀況,非不能注意甚明。是被告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肇事使乙○○受有上揭重傷害,其有過失,已經明顯,雖被害人測乙○○亦有支線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不能因而解免。而乙○○因此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遲延性腦內出血、右側肢體癱瘓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難治之重傷害,亦有其屏東基督教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乙○○又係因被告之過失所導致之車禍而受傷,則其過失與乙○○之受傷,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超越該路段六十公里速限之七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及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認被告超速行駛亦為肇事之因雖非無據,惟被告嗣於本院供稱其於煞車前之時速應已減至四十公里左右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何煞車痕,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所駕之車係自何點煞車,無從推認其當時之時速,則被告於警訊時自白超速一節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因認被告超速行駛一節無從認定,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報案坦承肇事,業經被告供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法定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較輕,告訴人之夫乙○○過失程度較重,惟對於被害人乙○○造成嚴重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