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O九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扣案海洛因零點伍壹公克、安非他命參點捌公克、含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貳個、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銷燬。空夾鏈袋拾參個、塑膠壓血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O二、一九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屏東縣萬丹鄉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崙仔頂四七之一號住處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點八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二個、注射針筒五支、空夾鏈袋一個,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又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崙仔頂四七之一號二樓甲○○房間內搜索,扣得甲○○前施用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
0.0一公克、針筒三支、夾鏈袋六小包、塑膠壓血管一條(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另警方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晚上九許三十分許,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崙仔頂四七之一號甲○○房間內再查獲以前使用毒品之針筒三支、夾鏈袋六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號)。合計查扣海洛因零點伍壹公克、安非他命參點捌公克、含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貳個、注射針筒拾壹支、空夾鏈袋拾參個、塑膠壓血管壹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可資佐證,復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O
二、一九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臺灣屏東看守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屏所金衛字第一七五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吸食器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其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目的係為供施用毒品之用,故其所犯施用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施用毒品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並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條文,惟起訴書已有記載,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審理,合先敘明。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分論併罰,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被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又不斷施用,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目前正服役中(屏東萬金郵政九0九七三附四四0信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海洛因零點伍壹公克、安非他命參點捌公克係毒品,含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貳個因安非他命成分與夾鏈袋不能剝離,注射針筒拾壹支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沒收銷燬。另空夾鏈袋拾參個、塑膠壓血管壹條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