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85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莊英廷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5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
肆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帳務管
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
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
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債務代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18個月內
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被告又於
94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210,000元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計
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詎被告於94年9月2日繳款後即
未再清償,至95年2月2日止共積欠389,363元未清償(含信
用卡帳款8,600元、利息726元,簡易通信金額201,118元、
利息18,897元,代償金額154,760元、利息3,822元、代償手
續費1,440元),其中209,718元、154,760元另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