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8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小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力帆有限公司
相對人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力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於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力帆有
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時,為債務人力帆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清償債
務之訴,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業己死亡,為免延滯
案件進行,聲請本院依法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丙○○戶籍謄本、被告力帆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等件為證。
三、經審核上述文件,本院認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爰選任相對人公司持股最多之乙○○擔任本件訴
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明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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