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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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予緩刑2年,以啟自
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4條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