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陸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其中(一)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受 邱麗紅 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㈠優惠貸款金額部分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百分之四.五五加一個百分點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五.五五計息,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㈡超過優惠貸款金額部分,前一年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三五五減二.四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五五計息,第二年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三五五加一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五計息,第三年起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三五五加二.五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八計息,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訂有借據為憑,茲以該項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繳納,迭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原本閱後發還)、電腦資料查詢單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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