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即具保人甲○○右聲請人即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嫌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命令,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此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以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甲○○係陳明以「臺北市○○區○○路二段九十二號十樓」為其送達地址乙節,有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乙紙在卷可考;嗣檢察官以被告乙○○逃匿為由,命令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上開命令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九十二號十樓」,由該棟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代為收受等事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號命令、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佐。從而,檢察官沒入聲請人繳納保證金之命令,業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乃屬情極灼然之事實;又聲請人所在地既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聲請人應享有四日在途期間之利益,是自上開命令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前向本院聲明不服(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三日係分屬星期六、日之國定例假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明不服之期限,依法自應向後順延),始符前揭法定期間之規定。乃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上開命令,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記載之日期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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