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嘉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藥鏟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呂嘉澍明知」前補充記載「呂嘉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5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736號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嘉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14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736號卷第62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據被告坦承安非他命1包、藥鏟1支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736號卷第31至32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塑膠藥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被告呂嘉澍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呂嘉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3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向 賴明儲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8年6月,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36公克、驗餘淨重1.140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塑膠藥鏟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
(一)被告呂嘉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106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未按時到署接受本署觀護人採尿檢驗程序,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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