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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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10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王秀雲 送達代收人 陳志煒 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3條及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所欲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標的法律關係或權利及其發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亦即債權人應具體表明所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上有如本件原法院裁定附圖一所示編號A、B、C排水管道。抗告人已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本件原法院裁定附圖二甲方案所示,據此,上開排水管道坐落之土地係劃歸抗告人所有。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一審判決後,相對人除聲明上訴外,另一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將上開排水管道「加強灌注水泥漿」,因上開排水管道係供排放抗告人日常生活廢水、污物,若相對人擅將之灌漿封閉,抗告人家中日常廢水、污物,勢必無處排放,而於抗告人家中四處溢流,抗告人之生活定將因之受有重大影響及損害。因本案訴訟之確定,尚須一段時日,而相對人即將就上開排水管道施以「加強灌注水泥漿」之破壞、侵蝕抗告人權益之行為,對抗告人日常生活之損害將無法彌補。是為免相對人甘冒毀損罪、強制罪而損害抗告人所有權之狀況,抗告人自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裁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有妨礙抗告人使用坐落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之上開A、B、C排水管道、面積約
0.14平方公尺之行為云云。
三、原法院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兩造共有土地及排水管道之爭執,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已然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繫屬原法院,並經原法院判決在案,僅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已,並無須再由原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即抗告人欲解決兩造間之爭執,無須另外再提起他訴始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債權人殊無依保全程序聲請實施假處分之餘地。況查,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欲將上開排水管道「加強灌注水泥漿」,將造成抗告人日常生活極大不利及不便等語,然相對人縱將上開排水管道「加強灌注水泥漿」封閉,抗告人亦非不得另行裝設其他排水管道排放日常生活廢水、污物,自難認抗告人對於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然本件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已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繫屬原法院,並經原法院判決在案,且抗告人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等詞,因而認定抗告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猶以若相對人將上開排水管道「加強灌注水泥漿」,抗告人家中日常廢水、污物,勢必無處排放,抗告人將因之受有重大損害等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