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丙○○被告甲○○三人係兄弟關係,被告甲○○與丁○○二人係夫妻關係,爰乙○○、丙○○、甲○○三人共有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六四三之八、六四六、六四八之二地號三筆土地,持份各三分之一。嗣因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切結書,向乙○○、丙○○保證無出租營業情事,而欲搭鐵皮屋自住,嗣因被告甲○○、丁○○未經乙○○、丙○○同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共同偽造上開二人之同意丁○○使用前述之三筆土地,建築鋼架造建築物一棟,及上開二人決不重複申請建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切結書各一份,並偽刻上開二人之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切結書」上後,由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持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切結書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使不知情之工務局承辦公務人員果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渠職務所掌之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建築執照,被告二人則在上址興屋,闢興停車場收費牟利,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偵查中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如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查被告甲○○因病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有本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考,惟本件檢察官係於被告死亡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被告丁○○部分,由本院另以協商判決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