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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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等罪案件,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而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以其所犯之罪已得被害人諒解,且熟諳小提琴,有正當職業,雖設籍台北市,但因在屏東照顧年邁母親,並非無固定住所,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抗告人在偵審中承認居無定所,且依卷內資料,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曾有三次通緝紀錄,其所涉強盜罪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認其聲請不能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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