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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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83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除關於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 吳東龍 」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吳東龍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洪培睿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