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背信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背信案件,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原裁定乃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該裁定又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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