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59號原告甲○○被告乙○○
3村房編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在泰國經人介紹而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兩造婚後被告並未依約來臺,原告欲請婚姻介紹人居中協調,詎婚姻介紹人竟失蹤,不知去向,而原告與被告語言不通,無法聯絡溝通,被告婚後迄今仍拒不來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93年12月24日在泰國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婚後迄今仍未依約來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明書原文及中譯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謝黃美窓 證述綦詳(詳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從未入境臺灣乙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25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1246540號函1件附卷可稽,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93年12月24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之住居所為兩造之住所,詎被告無故拒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婚後長期分居,迄今已近4年,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