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0號抗告人甲○○
號(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抗告人甲○○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五號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判決繕本,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補提上開判決繕本,提起抗告,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倘抗告人認有再審之原因,得依法對確定之實體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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