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或係以其子 王文信 、 王文帥 之名義為發票人,因渠等所共同經營之「福興汽車修配廠」已經營不善,並週轉不靈,王文信與王文帥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已有多次之退票紀錄,並無兌現之可能;或係甲○○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來路不明,並非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反覆實施詐欺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接續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先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在臺中縣○○鄉○○路○○○巷○○號「福興汽車修配廠」之設址處,向其員工乙○○佯稱:因修配廠之經營,有週轉之必要,故持其子王文信、王文帥之支票調現,日後必當如數償付;而如附表一編號05、06、10、11與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陳瑞加 等人,均為其平日往來之廠商,該等支票係其商業上正常交易應收帳款之客票,屆期亦當會全數兌現云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向乙○○借款,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誤信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均係有支付能力之人,支票亦必得兌現之情,因而陷於錯誤,借款如附表一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甲○○。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不獲兌現,甲○○乃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換回如附表一編號07、08、09、10之支票;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借期經提示亦遭退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已先後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甲○○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在偵查中之證陳言詞大致相符,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憑斷之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陳其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先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鄉○○路「福興汽車修配廠」之設址處,向告訴人乙○○調借如附表一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後因如附表一編號
07、08、09、10之支票遭退票,被告乃另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換票,但其所分別交付之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長期經營車體製造與汽車修配事業,並與乙○○有業務上之僱傭或合作關係。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因伊之汽車修配廠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為了要讓公司繼續經營,伊才陸續向乙○○調借款項支應開銷。乙○○同意借款予伊,完全是出於長久以來朋友間疏財之信賴關係,並非因伊有任何施用詐術之手段所使然。另伊向乙○○調現所交付擔保之客票,均係伊商業上正常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絕非來路不明,伊持該等客票向乙○○調借款項以週轉,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
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一般都視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然其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換言之,債務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之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暨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憑斷。以本件而言,被告甲○○對其確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告訴人借支如附表一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且曾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收持,但票據屆期卻均未能兌現等情俱不爭執,是被告於借款之初,有無施行詐術及期限屆至必予清償之意思;其交付票據之際,是否自始知悉該等支票屆期俱無兌現之可能,無從為清償,即為本件究竟應屬於通常之債務不履行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抑或如起訴意旨所指摘,而應以詐欺罪論科之分野,應先予敘明。
㈡被告甲○○於向告訴人乙○○借款當時,其本身已有債信不
良之情形,且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因經營不善、發生財務調度之危機,經濟狀況確已窘困不佳一節,業經被告自陳在案(見偵字卷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68頁,偵續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依此已足堪認定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之當時,並無清償大筆借款之能力。而上揭被告持本無法兌現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或換票,而訛詐告訴人之現款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98頁、偵續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3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與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暨以王文信、王文帥、 鐘文虎 、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群惟企業社即 莊寬裕 、 張文斌 、荃新實業有限公司、謹弘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於被告向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期間,即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大量退票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與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荃新實業有限公司、謹弘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互核為證(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89頁)。本院衡以告訴人雖因本件借款致與被告衍生刑事案件之糾紛,然告訴人前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二人間除有事業上之僱傭與合作關係外(此亦為被告所不加爭執,見偵字卷第105頁以下之被告答辯狀內容),告訴人先前且持續充分體現對朋友疏財之情義,多次借款予被告週轉,是告訴人實無甘冒遭以刑法偽證與誣告罪責追訴處罰之危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自堪認其之指述內容為可採,被告確實有以前述之方式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相當之償債資力,甚且提供不可能兌現之票據為擔保,而以此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應允貸借款項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其卻始終未能提出其於借
貸當時究有何確實可靠之資金來源可供清償對告訴人乙○○之借款,顯見被告於借款當時本即欠缺具體之還款計畫及意願。另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陳,其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05、06、10、11與附表二所示之所謂「客票」,均係其直接由發票人處所取得之商業上正常交易應收帳款之支票等語(見偵字卷第168頁);然被告既係該等支票之第一手執票人,且背書轉讓該等票據予告訴人以調現,則一旦該等票據遭退票而無從兌現,被告除對告訴人負有背書之擔保責任外,相對於發票之各該客戶亦當有法定之票據追索權與相關之民事求償權利,是以各該發票人之債信、聯絡方式與交易等具體資料如何,理當為被告於收取票據時所應刻意留心稽查與為客戶或發票人資料之保存;惟被告卻僅泛稱收票前有向銀行照會及該等客戶或發票人及交易資料均已遭竊或因水災而毀損云云(見偵字卷第103頁,偵續字卷第22頁、第62頁),即含糊交代,非惟對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早於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前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已核准停業;謹弘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0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前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已為解散登記;鐘文虎更於如附表一編號06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前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已亡歿(見前開偵字卷第38頁、第76頁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偵續字卷第27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向銀行為債信查核時就此卻全未能明白知悉一節無法為合理之釋疑外,且其嗣後對該等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竟未能兌現,亦均對發票人票據或民事債務責任之追究漠不關心,且未加聞問,此亦與常情不相吻合,堪認被告於持用票據調取現款之當時,即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屆至時,有極大之可能根本無法兌現,始會有此不合理之反應。而被告卻猶持該等票據以供擔保,陸續向告訴人借貸款項,製造有心貸款且可充足清償之假象,從而利用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確有清償之能力與可能性,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為款項之交付,是被告係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即有施行詐術之故意,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顯然不能相提並論,本院自難僅依被告空泛所為之前揭辯詞,遽為對其有利之論斷。
㈣綜此,被告甲○○前揭所為之辯述,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語
,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已難脫辭其詐欺罪責,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係以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提供予告訴人乙○○作擔保,使告訴人因誤信被告之償債能力之手法,陸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而為借貸如附表一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依上開說明,被告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詐騙告訴人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並陸續取得款項,其被害法益既屬同一,本件自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而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須法律有變更,才有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施用詐術借款之犯行,既賡續犯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屬跨連新舊刑法接續詐欺包括之一個行為,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施行後,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其前於九十三年間,已因相同性質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駁回被告之上訴,但併諭知緩刑四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等刑事判決之網路查詢列印本在卷可按,被告本件犯罪動機雖係在挽救其經濟上之窘困;然卻不擇手段,恣意利用朋友間之友誼,利用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為餌,誘使告訴人乙○○入殼,使告訴人因一時卸除心防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一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不等之款項供被告週轉,其犯罪所致之具體損害甚為鉅大;而被告不僅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迄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損失,且全無感念之心,非惟矢口否認犯行,並在審理程序中誣指告訴人亦有違犯重利罪之嫌,意圖含沙射影,否定告訴人對其債權之正當性,並增加告訴人內心之悔恨與痛苦,其行為顯有惡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自應寬減被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二分之一。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所經營之
「福興汽車修配廠」需要款項週轉為由,持如附表三所示以其子王文信、王文帥名義所簽發,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借貸現款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而告訴人乙○
○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因代向材料商美和鋼鐵公司之康老闆訂購車體材料予甲○○使用,甲○○有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三張予康老闆以支付該筆材料費用,但支票屆期卻退票,甲○○就要伊先和康老闆處理。因康老闆另有積欠伊承攬車斗施作之費用,所以康老闆就拿甲○○所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三紙轉交予伊抵償,故該等支票三張並非甲○○直接持以向伊調現,而供擔保之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反面),基此,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三張既非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商借現款,以表徵其有充足之清償能力所用,自當無所謂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借貸現款予被告之可言,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詐欺之犯行,核屬誤會。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本應逕為無罪之宣告,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借款日期│實際借款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01│EK0000000│王文信│95.10.15│50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95.07.15│464,000元│支票影本見偵│││││││烏日分行│││字卷第10頁│├──┼─────┼───────┼────┼─────┼──────┼────┼──────┼──────┤│02│AQ0000000│王文信│95.10.15│35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95.07.15│324,800元│支票影本見偵│││││││銀行烏日分行│││字卷第9頁│├──┼─────┼───────┼────┼─────┼──────┼────┼──────┼──────┤│03│EK0000000│王文信│95.11.30│20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95.08.30│185,600元│支票影本見偵│││││││烏日分行│││字卷第12頁│├──┼─────┼───────┼────┼─────┼──────┼────┼──────┼──────┤│04│ZX0000000│王文帥│95.10.05│20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95.08.11│191,200元│支票影本見偵│││││││南屯分行│││字卷第16頁│├──┼─────┼───────┼────┼─────┼──────┼────┼──────┼──────┤│05│B0000000│陳瑞加│95.10.20│320,000元│高雄新興郵局│95.08.26│305,920元│支票影本見偵││││││││││字卷第20頁│├──┼─────┼───────┼────┼─────┼──────┼────┼──────┼──────┤│06│CM0000000│ 鍾文虎 │95.10.31│345,000元│彰化商業銀行│95.08.01│320,160元│支票影本見偵│││││││嘉義分行│││字卷第32頁│├──┼─────┼───────┼────┼─────┼──────┼────┼──────┼──────┤│07│EK0000000│王文信│95.09.06│36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95.06.13│335,520元│ 嗣因 退票,王│││││││烏日分行│││見賢遂持附表││││││││││二編號01、02││││││││││、03、04所示││││││││││之支票換回此││││││││││附表編號07、││││││││││08、09、10之││││││││││支票│├──┼─────┼───────┼────┼─────┼──────┼────┼──────┼──────┤│08│AQ034802│王文帥│95.09.15│286,000元│臺灣中小企業│95.06.13│265,408元│嗣因退票,王│││││││銀行烏日分行│││見賢遂持附表││││││││││二編號01、02││││││││││、03、04所示││││││││││之支票換回此││││││││││附表編號07、││││││││││08、09、10之││││││││││支票│├──┼─────┼───────┼────┼─────┼──────┼────┼──────┼──────┤│09│2X0000000│王文帥│95.09.30│25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95.09.01│244,000元│嗣因退票,王│││││││南屯分行│││見賢遂持附表││││││││││二編號01、02││││││││││、03、04所示││││││││││之支票換回此││││││││││附表編號07、││││││││││08、09、10之││││││││││支票│├──┼─────┼───────┼────┼─────┼──────┼────┼──────┼──────┤│10│UA0000000│不詳│95.09.30│193,000元│聯邦商業銀行│95.07.31│183,736元│嗣因退票,王│││││││文心分行│││見賢遂持附表││││││││││二編號01、02││││││││││、03、04所示││││││││││之支票換回此││││││││││附表編號07、││││││││││08、09、10之││││││││││支票│├──┼─────┼───────┼────┼─────┼──────┼────┼──────┼──────┤│11│UA0000000│荃新實業有限公│95.12.20│368,000元│聯邦商業銀行│95.09.20│341,504元│支票影本見偵││││司(負責人 王汀 │││松江分行│││字卷第68頁││││文)│││││││└──┴─────┴───────┴────┴─────┴──────┴────┴──────┴──────┘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備註││││││(新臺幣)│││├──┼──────┼───────┼────┼─────┼──────┼──────┤│01│LC0000000│舒意電信股份有│95.10.31│435,000元│誠泰銀行仁愛│支票影本見偵││││限公司(負責人│││分行│字卷第37頁││││ 林大翔 )│││││├──┼──────┼───────┼────┼─────┼──────┼──────┤│02│APG00000000│群惟企業社即莊│95.11.05│316,500元│高雄銀行大發│支票影本見偵││││寬裕│││分行│字卷第48頁│├──┼──────┼───────┼────┼─────┼──────┼──────┤│03│AP0000000│張文斌│95.11.30│295,000元│臺灣銀行太平│支票影本見偵│││││││分行│字卷第63頁│├──┼──────┼───────┼────┼─────┼──────┼──────┤│04│AA0000000│謹弘有限公司(│96.05.05│42,000元│新竹國際商業│支票影本見偵││││負責人 宋健勇 )│││銀行建國簡易│字卷第75頁│││││││型分行││└──┴──────┴───────┴────┴─────┴──────┴──────┘附表三: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備註││││││(新臺幣)│││├──┼──────┼───────┼────┼─────┼──────┼──────┤│01│AQ0000000│王文信│95.09.05│6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支票影本見偵│││││││銀行烏日分行│字卷第8頁│├──┼──────┼───────┼────┼─────┼──────┼──────┤│02│EK0000000│王文信│95.11.05│36,000元│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影本見偵│││││││烏日分行│字卷第11頁│├──┼──────┼───────┼────┼─────┼──────┼──────┤│03│ZX0000000│王文帥│95.10.05│72,200元│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影本見偵│││││││南屯分行│字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