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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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原告 葉倫均 被告 蔡紘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蔡紘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原告葉倫均已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166號(後改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案件受理在案,故原告嗣後於112年2月7日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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