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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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借款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
9.7計算,現年利率為百分之14.47,如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
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57,3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
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7,3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
利、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 國98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