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靖涵
相 對 人 謝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後,本院一○七年
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三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七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一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222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2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係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票字第52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惟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
所本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
,且本票所載金額與當年典當金額不符,聲請人已於民國
107年5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07年度司執字第12234號執行卷宗及107年度竹北簡調字
第1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卷宗加以審究後,認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立即受償之債權總額即應以上開金額計算。又自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迄確定時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
第二審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共需時約3年,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依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370,
000元,加計自91年6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7年5月15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總額共為722,645元【計
算式370,000元+(370,000元×6%×15年)+(370,000元
×6%×323/365日)=722,64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停止
執行3年未能即時受償,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之遲延損害
為108,397元(計算式:722,645×5%×3年=108,39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8,397元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
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