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61號
原 告 吳亦靜
吳盈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被 告 李昭 有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吳亦靜、吳盈樵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一
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揭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上,為鋪設柏油或水
泥,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由原告吳亦靜、吳盈樵各負擔二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
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16地號
土地),須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08-2地號土地)以通聯外道路,惟為
被告所爭執,則原告等所共有系爭516地號土地就系爭508-2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
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
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516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516-1地號土地),及系爭508-2地號土地本均為
訴外人 高明 賜所有。 高明賜 於民國69年6月間先將其與沈姓
共有人共有而分管使用之系爭50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出售予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李福春 。惟高明賜所有
系爭516、516-1地號兩筆土地因係袋地,必須經由高明賜原
分管使用之系爭508-2地號土地,始得與產業道路聯絡,故
高明賜於69年6月間將系爭50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
訴外人李福春之同時,另與李福春簽訂系爭508-2地號土地
賣渡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980
元之價金向李福春購買原分管使用土地部分內如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
供系爭516、516-1地號兩筆袋地對外通行之道路用地。
㈡ 嗣高明 賜於71年10月間,將系爭516、516-1地號兩筆袋地出
售予原告之父親 吳次保 ,高明賜並就其與李福春所簽訂之系
爭甲契約所載基於買賣契約之權利,以2,980元之價金再度
出售讓渡予吳次保,並簽訂賣渡證書(下稱系爭乙契約)。
嗣吳次保就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以供原告及家人出
入而通行迄今,目前系爭508-2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系爭516、516-1地號兩筆袋地則分別登記為原告2人所有。
詎被告日前否認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有通行使用之權利,試圖
阻礙原告等通行,並聲請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請
求原告等挖除水泥路面,並於106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係受贈自其父親李福春而取得系爭508-2地號土地,而
李福春購買系爭508-2地號土地後,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
明賜,高明賜於71年間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次保,吳次保
於買受後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已供通行數十年之
久。被告於受贈系爭508-2地號土地時,業已知或可得知李
福春已將該部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依大法官解釋第34
9號解釋旨,被告自應受李福春與高明賜間就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
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
當結果。又系爭516、516-1地號兩筆袋地目前僅能經由系爭
土地對外通行至道路,且系爭516、516-1地號兩筆袋地及系
爭508-2地號土地原同屬為高明賜所有,爰依契約關係、民
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李福春與吳次保前於89年10月25日另簽訂土地賣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丙契約),系爭丙契約之內容用詞,核與69年1月
25日李福春與高明賜簽訂之系爭甲契約,內容幾乎完全相同
一致,而系爭丙契約之附圖亦與系爭甲契約之附圖完全相同
。準此,足見李福春於89年再度向原告之父親吳次保確認出
售系爭土地以供通行之事實,雙方並重新簽訂系爭丙契約。
⒉被告係於90年12月間由李福春處受贈而取得系爭508-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大約在93年、94年間,系爭袋地之前手
吳晏禎 曾出面與被告接洽,要求被告確認李福春出售系爭土
地以供道路通行之事實,經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
⒊系爭丙契約簽訂日期確實為89年10月25日,又被告提出之證
據亦可證明李福春同時持有系爭丙契約之其中乙份,否則被
告如何能提出?又被告於取得系爭50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並登記完畢,倘李福春於89年10月25日當時非為系爭508-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大可向吳次保表示系爭508-2地號土地
已贈與被告,請直接與被告接洽即可,足證李福春當時仍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⒋況系爭丙契約之簽訂,並非訂立一個新的買賣契約,僅係確
認既存之事實,並無新的價金交付事實。被告辯稱其係遭原
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吳晏禎恐嚇,及所陳述與吳晏禎接洽之部
分,原告均否認之。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516、516-1地號兩筆袋地與同段515、514地號土地之交
界處可做為原告系爭516、516-1地號兩筆袋地通行之道路,
該處兩地皆種植短期植物,作為道路通行最為適合。目前被
告有種植文旦、愛文等水果及其餘高經濟價值之作物需做圍
籬,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不但影響被告之種植數量規劃,並延
宕作業進度,先前亦發生過樹苗被偷挖之損失,況原告於被
告所有農耕用地鋪設水泥地,在農業局造成違規者卻是被告
,被告業已提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
㈡被告雖係基於贈與而取得系爭50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
事實上負擔抵押權債務1,888,200元。本件實際狀況為系爭
516地號土地前於93年5月遭法院查封,據李福春敘述下,系
爭516地號土地需取得通行權才願意購買塗銷,顯見當下高
明賜已清楚了解系爭甲契約已超過請求權時效,故要求吳次
保前往拜託李福春給予出路,李福春出自善意不疑有詐,遂
以同樣內容再與吳次保簽立系爭丙契約,但未發現系爭丙契
約之押署日期為89年10月25日。
㈢系爭516、516-1地號兩筆袋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吳晏禎於93年
、94年間拿著新訂契約出面,不是與被告接洽,而是恐嚇被
告須給予過戶。另基於下列原因即可知系爭丙契約有問題:
⒈兩份契約(指系爭甲契約、系爭丙契約)時間不同,內容
跟價金怎麼會一樣,而日期又是新填寫,且故意在每個期日
旁蓋章。⒉被告業已取得系爭50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李
福春無權與吳次保簽訂系爭丙契約。⒊系爭丙契約簽訂時間
實際上是93年間,卻偽造為89年10月25日。⒋李福春肯定表
示無收取任何價金,只是應託能塗銷有人接手而不被法拍,
故被告清楚表示系爭丙契約無效。嗣吳晏禎改為要向被告購
買系爭土地,被告當時有開價200,000元,惟吳晏禎不願成
交,協議由吳晏禎每年付6,000元,契約後補,雙方達成協
議後,被告才簽立系爭同意書。詎料,吳晏禎事後不補系爭
土地使用契約書,亦不給付每年6,000元。
㈣高明賜於69年間將系爭508-2地號土地出售予李福春時,以
常理判斷,高明賜應賣出大部分,增加一張持分權狀,保留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成五個人共同持分系爭508-2地號土
地,原告將系爭508-2地號土地全部賣出後,再同時以系爭
甲契約買回系爭土地,如此做法不但要付兩次代書過戶費用
,且又不能分割,實有違常理。高明賜在無權狀之下,於71
年間與吳次保簽訂系爭乙契約,吳次保明知高明賜無權狀卻
願意購買,責任歸屬於高明賜與吳次保雙方糾紛,與被告毫
無關係。
㈤被告向區公所建設課查詢,於107年3月22日前系爭508-2地
號土地未曾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核准在案,原告等私自鋪
設水泥地,依農業法已造成被告所有系爭508-2地號土地上
有違章建築之事實,倘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或市政府工務局
對被告開罰,原告需負擔全部罰責。另系爭同意書,因吳晏
禎未於每年給付費用6,000元,故視同毀約失效。又系爭丙
契約倘真於89年簽署而無做假,吳晏禎何必於四年過後即93
年間再來被告公司協議簽署系爭同意書,故原告之主張不足
採信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又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
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
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
法第第789條亦定有明文。而第789條無償通行權之規定之主
要立法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
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
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
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
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故應優於同法第787條適用。經查:
⒈本件系爭516、516-1地號兩筆袋地與系爭508-2地號土地原
均為訴外人高明賜所有,經高明賜分別於69年6月、71年10
月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李福春、吳次保;系爭
508-2地號土地經李福春隨後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系爭516、516-1地號兩筆袋地現則分別登記為原告2人所
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與使用權限前經高明
賜、李福春、吳次保3人分別簽訂系爭甲、乙、丙契約,並
約定作為道路使用;系爭三筆土地相鄰,而系爭516、516-1
地號兩筆袋地需經由系爭50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系爭土地方可對外通行至道路;被告於取得系爭508-
2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與系爭516、516-1地號兩筆袋地之前
手即訴外人吳晏禎接洽後,同意吳晏禎可通行系爭土地至對
外道路,並經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為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系爭甲、
乙、丙契約、系爭同意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於
107年1月16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稽。故原告等主張渠等所
有之系爭516、516-1地號兩筆土地,並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
連結,係屬袋地乙情,堪信為真實。
⒉又系爭三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高明賜所有,僅因分別讓與數人
而致系爭516、516-1地號兩筆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故系爭
516、516-1地號兩筆袋地依上揭規定僅得通行系爭508-2地
號土地至公路,自屬明確。況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歸屬與使用權限前經高明賜、李福春、吳次保3
人分別簽訂系爭甲、乙、丙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
使用,復經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出具系爭同意書屬實
,故原告等主張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核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稱吳次保前往拜託李福春簽立系爭丙契約時應為
93年間,未發現系爭丙契約之押署日期為89年10月25日,該
日期係偽造;系爭袋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吳晏禎於93年、94年
恐嚇被告須過戶系爭土地,經協調後由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
後,吳晏禎需按年給付6,000元之費用,詎吳晏禎違約不為
給付;被告於93年間業已取得系爭508-2地號土地所有權,
故李福春於當時無權與吳次保簽訂系爭丙契約云云,並提出
系爭同意書、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系爭丙契約、支票等
資料影本為證,然均未能證明系爭丙契約之押署日期(即89
年10月25日)確實為偽造,本院已難採信。又被告就確實出
具系爭同意書乙節不為爭執,僅空言抗辯稱系爭同意書因系
爭516、516-1地號兩筆袋地之前手吳晏禎違約未按年給付6,
000元而無效云云,然就此部分之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為上揭之抗辯,本院自難憑採。
⒋另證人 高明堂 到庭證稱:「系爭三筆土地原來是我爸爸,後
來我爸爸死亡後繼承登記在我弟弟高明賜名下,在69年的時
候將系爭508-2地號土地賣給李福春,在71年間將系爭516地
號土地賣給一位姓吳的」、「當時為了讓系爭516地號土地
的人有通行到馬路的權利,所以在賣系爭508-2地號時,就
有跟買方約定要留一條寬7台尺,長75台尺的路給516地號的
人通行」、「系爭516、516-1地號土地除經由系爭508-2地
號土地預留的通道,可與外面道路通行外,沒有其他方法與
外面通行」、「515地號土地不是我們的土地,因為系爭三
筆土地在我們分別出賣前都是我們的,所以我們在賣出508-
2時特別跟買方約定要留通道供通行」、「當時不將通道部
分以持分方式保留所有權,係因為農地不能分割,故就以約
定的方式保留通道」(詳見本院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顯見系爭516、516-1地號兩筆土地原本即為袋地,
而高明賜於69年間出售系爭508-2地號土地予李福春時,確
實有與李福春約定需留系爭土地之通道供系爭516、516-1地
號兩筆袋地之所有權人通行無誤。又高明賜原持有系爭508-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為二分之一,為遵循耕地不得細分後
增加共有人之禁止規定,故其於出售系爭508-2地號土地後
再與買方約定回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供作道
路使用乃當時在法令限制下之權宜措施。
㈡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復有
明文。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
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
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
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
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經查:原告等所有之系
爭516、516-1地號兩筆袋地僅能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50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方可對外通行至
道路,而系爭土地坐落在系爭508-2地號土地之東北側,目
前為水泥鋪面、寬約2.1M(7台尺)、面積為48平方公尺,
且已供原告及其家人通行出入多年迄今,故自地理位置、鄰
地之使用狀況及土地價值綜合觀之,原告主張系爭516、516
-1地號兩筆袋地經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係
對被告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影響最小、亦是通行至公路損害
最小之適宜道路,是原告等主張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核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789條及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土地,面積
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揭有通行
權存在之土地範,為舖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為圍堵、破壞
及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經核為5,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4,030元),而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
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
,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
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
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將大幅提升
原告土地之利用價值,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