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劉育斌
劉育辰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雅雯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
被 告 林河清 住臺南市○○區○○路○○號
居台南市○○區○○里○○○0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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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柒
仟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
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9
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另坐落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136-16號房屋)為被告所有,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
國106年3月3日僱工在其所有房屋一樓左側,為整建施工敲
打連續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雅雯發現後即前往告知被告
,兩造房屋之連續壁具有承重牆功能,且該處地層曾下陷,
其房屋整建施工宜先詳予以評估等情。詎被告不予理會,即
在其房屋一樓西側連續壁進行敲打,並陸續將整面牆壁水泥
敲掉,只剩鋼筋。
㈡被告為其房屋改建施工敲開其一樓西側牆壁後,原告所有一
樓廚房、客廳,及二樓浴廁迅速產生嚴重龜裂。原告向臺南
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並於106年3月9日於該
派出所商談和解,有兩造及里長、親友等參與,被告對其造
成原告損害之情不為否認,但提出之賠償金額遠低於原告修
繕費用之所需,故調解無果。
㈢被告就房屋整建施工時,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手續,所僱工人
未持有證照,被告於動工之初,原告即告知兩造房屋有共同
壁之關係,且該牆壁具有承重牆功能,而該處復曾有地層下
陷現象,宜先評估後再施工,卻未受其尊重,亦無防範措施
,不料被告於施工後,造成原告之系爭房屋產生嚴重龜裂。
茲經請專業工程行估價後,修繕費用需為新臺幣(下同)41
0,162元,至於牆內部結構有無損害,尚不清楚,須拆除磁
磚後始能發現,屆時如牆壁結構確有損害,其修繕費尚需增
加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就其所有房屋進行施工,致系爭房屋受損既為事實,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其施工不當是否影響第三人所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房屋,自與原告
無關。被告整修其房屋,致損壞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其損壞
程度原非主觀上可預料,原告就其既有損害,需予以修繕,
受損之請求為一、二樓牆壁磁磚龜裂換新,二樓部分衛浴設
備亦有損壞自當併予汰換。
⒉被告既因協商同意原告系爭房屋之廚房北、西、南三面牆壁
之磁磚完全予以換新,惟其又另稱原告雖指稱系爭房屋內部
磁磚及牆壁裂痕為被告施工所造成,惟觀諸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內部磁磚及牆壁裂痕之相片,很明顯係屬老舊裂痕,且有
些裂痕很細微,是否因屋齡已久受自然因素影響而龜裂已非
無可能之處云云,其態度前後反覆不定,無非諉過之辭。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買受系爭136-16號房屋時,因係屋齡20幾
年之老舊建物,被告買受後為方便搬入居住,遂於106年3月
僱工進行裝修,惟施工伊始,原告即以系爭房屋有圍牆及內
部磁磚龜裂為由,要求派出所派員阻止被告施工,嗣經員警
、被告及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邱雅雯於施工現場協調後,被
告也當場承諾,若系爭房屋內之內部磁磚龜裂係由被告施工
造成,被告絕對會負責修復或賠償。被告並同意於施工完成
後,順帶幫原告修復其廚房磁磚龜裂之換新,原告之母親亦
當場同意。詎被告於施工中,接獲派出所來電詢問為何未負
責修復原告之廚房,經被告向員警說明需待施工完成後才一
併修復。嗣被告又因有人投書環保局指摘被告施工所產生之
灰塵太多,經環保局派員稽核,並查無投書所指情況下,於
106年3月底裝修完成。
㈡被告於裝修完成前之106年3月20日左右,與轄區派出所所長
、里長及原告之親屬於派出所協商,當場里長有表示請原告
提出修復金額,由被告直接給付金額予原告,並由原告自行
處理修繕事宜,惟原告之母親不同意,後經協商,被告同意
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倘確定係由被告施工造成,被告願意負責
。後因如此認定會有困擾,遂勉強同意就系爭房屋之廚房北
、西、南三面牆壁之磁磚完全予以換新,但不包括地板。並
約定在清明節前完工,詎要更換之磁磚顏色請原告選定之後
,於施工前,原告之母親卻遞出一紙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名
,該協議書不僅修繕範圍增加了二樓廁所壁磚四面牆,且增
加了被告不可預測之抽象義務,被告為避免施工後又引起另
一起糾紛,遂不敢冒然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
㈢兩造之房屋均為屋齡已達20幾年之建物,再加上臺灣地處地
震帶,地震頻繁,且夏天高熱,建物內牆壁及磁磚經年累月
熱脹冷縮及地震搖晃,難免有龜裂之情,原告雖指摘20幾年
之建物內部磁磚及牆壁裂痕為被告施工所造成,然依照片顯
示,系爭房屋內之內部磁磚及牆壁裂痕明顯係屬老舊,且有
些裂痕很細微,故是否受自然因素影響而龜裂已非無可能之
處。又被告施工倘真會影響隔鄰建物,理論上亦會造成同為
鄰地之136-15號建物受損,然該建物未有受損之情況。
㈣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居然含監控攝影設備汰換工程、
衛浴設備及天花板隔間,被告施工何以能損害到衛浴馬桶?
由此足證原告純係主觀臆測而毫無根據。被告當初同意就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廚房北、西、南三面牆壁之磁磚予以換新
時,已委請泥作師父幫忙施工,泥作師父亦向被告報價工資
及材料共約20,000元,故被告願給付原告20,000元而成立和
解,以展現被告之誠意。
㈤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受損鑑定結果,僅以「被告
打除之牆為RC牆,且打除時未先行切割」為由即論斷被告之
施工造成鄰房損壞,卻就系爭房屋屋齡已久受自然因素影響
而龜裂已非無可能之處乙節未見說明,實有草率論斷之嫌。
另鑑定報告附件五之損壞調查紀錄表,其中編號3、4、5部
分之損壞均是磁磚隆起,然磁磚隆起之原因在於施工時水泥
成分不足,無法與基礎面結合,或是水泥砂厚度不足都是主
因,接著天氣冷熱交錯容易造成收縮就會導致膨脹破裂,亦
即樓上或是樓下或隔壁修繕均有可能造成壁面或磁磚有小小
的龜裂,但不可能造成磁磚隆起,故鑑定報告有失客觀之立
場,顯與常理不符。
㈥系爭房屋已近30年,參之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
標準表,鋼筋混凝土造成房屋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一,是縱
認鑑定報告所示修復費用為132,091元,依折舊率核計系爭
房屋損壞部分,於105年間損壞之殘值應為92,463元等語置
辯。
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
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系
爭136-16號房屋有共同壁及連續壁,且連續壁具有承重牆之
功能;被告於106年3月3日僱工在其所有系爭136-16號房屋
施工,並整建敲打一樓西側連續壁;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一樓
廚房、客廳及二樓浴廁之牆壁有龜裂情況諸節,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房屋施工現場照片、臺
南縣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牆壁受損照片、報價單等
資料為證,且被告就上揭事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牆壁龜裂之損害係因被告之施
工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房屋
之損害負過失責任,顯屬可歸責乙節,其除提出上揭證據資
料為證外,復經本院依兩造聲請送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在案,此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3月29日(107)南土
技字第0472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據該鑑定報告書鑑
定結果記載:「依照附件四照片顯示,被告打除之牆為RC牆
,且打除時未先行切割,打除所造成之振動將造成鄰房(原
告房屋)磁磚龜裂等損壞,除部分明顯因地坪下陷造成之裂
損不計外,可歸責於被告之損壞如附件五,損壞修復費用計
算及損壞修復數量計算式詳附件六」,另結論記載:「原告
請求之損壞應可歸責於被告,鑑定標的物損壞修復費用為13
2,091元,詳附件六」等語,顯見系爭房屋受有磁磚龜裂等
損壞確實,為被告之施工行為所致,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所
生之損害。
⒉另被告雖抗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僅以被告打除之牆為
RC牆,且打除時未先行切割為由即論斷被告之施工造成鄰房
損壞,卻就系爭房屋屋齡已久受自然因素影響而龜裂已非無
可能之處乙節未見說明;鑑定報告所述關於磁磚隆起之損害
原因應在於施工時水泥成分不足,無法與基礎面結合,或是
水泥砂厚度不足都是主因,天氣冷熱交錯造成收縮導致膨脹
破裂,顯與常理不符;參諸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
數標準表,鋼筋混凝土造成房屋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一,是
系爭房屋於105年間損壞之殘值應為92,463元云云,然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準此,被告就系爭房屋所
受之損害132,091元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2
0元、鑑定費用50,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
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
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132,091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