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曾瑞昱
相 對 人 連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連世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10元,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