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頌易禾多元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林靖杰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康文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頌易禾多元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9月間邀同被告林靖杰、康文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
10月4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續
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86%計付機動計息(目前年率為3.95%
),於原告至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視為停止調整原約定利
率,以該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並按借據第5條之約定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另按被告與原告
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林靖杰於107
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繳還至106年12月4日止,
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於107年2月2日發函催告,
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前開金額未獲清償,迭經原告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催告函、客戶欠帳電
腦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