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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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明選任辯護人黃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明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旭光路與南郭路1段176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日間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未保持安全間隔,適同向右側由被害人 杜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未注意與被告張振明之營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杜容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手挫傷等處之傷害。嗣杜容於103年6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另因吸入性肺炎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 杜從惠 (即被害人杜容之子)等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繫屬本院後,在104年7月31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