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昱威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平坤 人之2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捌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昱威興業有限公司
以被告陳平坤為連帶保證人,分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第1次借款1,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26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利率按年息3.5%計算;第2次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利率按年息4.75%計算;第3次借款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利率按年息3.99%計算。以上借款均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一次清償,並依附表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4月30日起未繳納本息,經催告後仍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清償明細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