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麗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麗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麗潔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附加命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① 周冠霖 1萬5千元整,給付方式為其中3千元當場交付,並經其點收無訛,其餘1萬2千元應自103年11月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3千元予周冠霖,上開金額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負擔;② 蔡錦明 5萬元整,給付方式為其中5千元當場交付,並經其點收無訛,其餘4萬5千元應自103年11月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5千元予蔡錦明,上開金額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負擔,該判決並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和解程序中,既係分別以「其餘1萬2千元應自103年11月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3千元予周冠霖」、「其餘4萬5千元應自103年11月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5千元予蔡錦明」作為給付方式,顯然受刑人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被害人,始與被害人就上開內容達成和解,而受刑人應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亦為原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於103年11月25日支付被害人蔡錦明5千元後,即無正當事由未支付後續賠償款項予被害人,且於上開清償期限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而其遵期報到後表示,除上開5千元以外,再無金錢可賠償被害人,嗣經同署電詢被害人①周冠霖答覆迄至104年7月17日止餘額1萬2千元均未再給付;②蔡錦明答覆迄至104年7月16日止除上開5千元以外,餘額4萬元均未再給付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執行筆錄、訊問筆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全無履行損害賠償之誠意,暨受刑人亦未曾主動找被害人協商或提出還款計畫,顯見其漠視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視其與被害人之承諾,絲毫未能體會國家及被害人給予其機會再造之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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