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堃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堃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堃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品行良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從事鋁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情形;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賠償損害,足見被告知所悔悟、積極彌補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依約賠償約定之金額,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