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心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又心為万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万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厚切比目魚」商品照片(下稱本案著作),係告訴人日日有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有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重製本案著作,並將本案著作提供與不知情之万盛公司客戶 張雅琪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使用,嗣張雅琪再以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jhanggi」刊登本案著作,作為銷售商品所用,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