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諺(原名林暉恩)具保人謝輝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輝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謝輝煌因被告謝秉諺傷害等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提出現金具保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民國112年7月27日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以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均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藍雅筠法官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