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玉華
戴榮亮 戴榮寬 戴鳳嬌 戴鳳琴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戴恩平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64,640元(計算式:面積5164.64㎡×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5,164,640),另解除套繪管制部分,因該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應以165萬元定之,又本件訴訟標的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5,164,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27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兆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