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抗告人 詹益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玲姬 間返還借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司法院前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核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之本案訴訟事件,上訴利益為134萬6,500元,未逾150萬元,此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可稽(見本院第9至15頁),依首開說明,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不得對於第二審所為裁定抗告。茲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