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原告 林麗卿 被告 陳明經
陳明鄉 陳明緯 徐 陳美華 黃 陳德華 杜書任 杜書伉 藍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9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就前開命補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
4年度抗字第5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