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46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陳致安複代理人 張孝義 被告 黃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鄭欣怡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
6月24日18時0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工業東九路口處時,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5,880元(其中零件12,171元、工資8,209元、烤漆15,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行照、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該警隊104年1月14日保二㈢㈠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際,系爭車輛位於新竹市○區○路中間車道起步西向東行駛,被告車輛則位在同向之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因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側車頭、葉子板、右前輪圈受損等情,有警員於本件車禍當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事發之時情況天候為晴,日間光線充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準此,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致鄭欣怡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造成擦撞,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遭受損害,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
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35,880元(其中零件12,171元、工資8,209元、烤漆15,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同額保險金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在卷可按,其修復之部位與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95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見
本院卷第5頁),至車禍發生時(即102年6月24日)已使用約7年4個月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始符公允,上揭零件費用12,171元,折舊後為1,2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217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8,209元、烤漆15,500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4,926元(計算式:1217+8209+15500=24926)。
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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