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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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秀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符秀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㈡1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㈡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符秀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符秀惠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先於103年4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於103年4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查獲 謝俊義賴俊卿 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適符秀惠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復於103年6月26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3年6月25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查獲謝俊義、 劉守育張晉維 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理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適符秀惠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符秀惠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713號毒偵卷【下稱第5713號毒偵卷】第37至3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91號毒偵卷【下稱第991號毒偵卷】第89至90頁),惟查:被告於103年4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F273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第5713號毒偵卷第8頁、第15頁、第30頁);另被告於103年6月26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103L095)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考(第991號毒偵卷第77頁、第79至80頁、第97頁)。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存卷足按。足見被告於103年4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103年6月26日12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情,應可肯認。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
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符秀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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