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 許世勳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複代理人 任婕 被告加爾發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修 訴訟代理人 鄭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1年11月開始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乙職,每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曾於勞退新制實施時申請改為新制。嗣被告因營運狀況不佳,以致資金短缺陷入營運困難,被告公司為此於101年11月5日在該公司大會議室召開勞資協商會議,宣佈將於同年月15日資遣全部員工,資遣費部分則將以減薪前之薪資(即101年10月份前之原本薪資)、預告工資及未休之特休假等計算,由公司開立支票,自103年開始以分2至10期之方式給付資遣費予員工。據此,被告曾開具一發票日為103年7月31日、受款人為原告、票據號碼為D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749,012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原告。
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被告公司此等作法違反勞動法規所定之雇主應於資遣前30日告知員工與終止勞僱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之基本規定,並於102年9月5日在新竹市政府與被告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公司仍係以此部分業經全體員工決議及該時公司有經濟上之困難為由,而拒絕直接給付原告資遣費,以致雙方調解無法成立,原告僅得等候該支票兌現。詎原告於103年7月31日持該支票依期前往提示時,該支票仍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可知,在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的情況下,雇主要非不能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針對繼續工作已達3年以上之員工,雇主原則上必須於終止勞動契約之30日前預告之,否則在給付員工資遣費時,尚須額外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外,對於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勞退新制者,其適用新制前之工作年資,雇主應予保留,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該保留年資部分之資遣費,至於新制適用之後之年資,則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此部分之資遣費。
再者,無論係前開依照舊制或是新制計算之資遣費,雇主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之30日內發給。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已違反必須於30日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資遣費違反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應於30日內發給之規定,故原告爰先以被告所自行計算之資遣費金額(含預告薪資及特休假未休之部分),即支票所載之數額749,012元,先作為本件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按前開預訂期間及勞退新舊制規定所計算之資遣費金額。又雙方勞雇契約於101年11月15日終止後,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至遲應於同年12月15日給付完畢,惟被告仍未給付,自101年12月16日起即負遲延責任,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資遣費749,012元,及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另被告公司曾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前往提示而不獲兌現,是以,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等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749,012元,與經提示之日起即103年7月31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9,012元,及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如期兌現開立予原告之支票,然被告公司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將資遣費給付予原告,並已安排付款日及金額如下:104年8月25日支付187,253元、
104年9月25日支付187,253元、104年10月25日支付187,
253元、104年11月25日支付187,253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
3年以資金短缺營運困難為由,於101年11月15日資遣原告,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資遣費之支付。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請求被告應於資遣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惟調解不成立。嗣原告於103年
7月31日提示前開票據遭退票,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資遣費用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年11月5日勞資協商會議記錄、本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在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的情況下,雇主要非不能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針對繼續工作已達3年以上之員工,雇主原則上必須於終止勞動契約之30日前預告之,否則在給付員工資遣費時,尚須額外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外,對於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勞退新制者,其適用新制前之工作年資,雇主應予保留,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該保留年資部分之資遣費,至於新制適用之後之年資,則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此部分之資遣費。再者,無論係前開依照舊制或是新制計算之資遣費,雇主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之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資遣原告,依前揭說明,被告至遲應於101年12月15日前給付資遣費。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資遣費、票載金額749,012元,即屬有據。被告請求分期清償,惟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定有明文。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暨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9,012元,及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