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爭辯,不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仍徒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其提起抗告時,雖附具原判決之正本,然上開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