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五號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認其聲請再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之規定。又縱其聲請程式符合前開規定,惟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不符,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查上述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能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可另行依法聲請。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認保安處分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如致生影響於確定判決者,亦係適用法律之問題,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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