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4年8月9日在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之臺灣銀行吉安簡易型分行,所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於94年8月17日之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遂於94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絡丙○○,佯稱係其友人且急需金錢使用,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乙○○上開之帳戶內,隨遭該不詳之人在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金融晶片卡提領得逞,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對上開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係被害人就其本身之被害經過為證述,其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現金卡借貸,所以才至臺灣銀行吉安簡易型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但在94年8月17日至銀行取得金融晶片卡之回家路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晶片卡即遭竊,並非伊將系爭存摺及金融晶片卡交付詐欺被害人之不詳人士,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丙○○於94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接獲不詳人士電話聯絡,佯稱係被害人之友人且急需金錢使用,致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3萬元至被告乙○○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不詳之人隨即在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金融晶片卡提領上開匯款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94年10月4日花蓮營字第09400053311號函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晶片卡已遺失,並非其主動交付詐欺被害人之不詳人士云云,然查
1、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係供個人理財之重要物品,故依常情,苟有遭竊或遺失,必速報警處理或申報掛失,以避免損害擴大,且徵諸被告辦理系爭帳戶目的既係為辦理現金卡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則系爭帳戶之遺失勢必影響其申辦現金卡,其更應立即申報掛失並請領新的存摺,以利繼續辦理現金卡之聲請,然被告卻始終未報警或掛失系爭帳戶,其反應已與常情有違。
2、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在94年8月8日申請帳戶後,就放在朋友的汽車置物箱內,13日還是15日才發覺不見等語(警卷第2頁)。另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之朋友甲○○開車搭載伊前往臺灣銀行開戶,當天和甲○○去吃晚餐,伊將存摺、金融卡放在車子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回到家後忘記拿下來,直到13日或15日伊才發現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6頁),然迄至公訴人起訴後,並於起訴書證據欄中舉出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之金融晶片卡服務申請書及領取聲明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94年8月17日仍親自向臺灣銀行提領金融卡之事實,亦即被告於94年8月17日仍持有係張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被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伊之友人甲○○搭載伊前往領取金融卡後,一起去吃飯,吃完飯後才發覺金融卡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26頁);復又改稱:伊由友人甲○○搭載伊前往領取金融卡後,事後要用到系爭存摺時,才發現不見(本院卷第58頁),則系爭帳戶存摺為被告之理財之重要物品,惟被告對於存摺及金融卡究竟何時遺失及其發覺遺失之時間竟為反覆不同之供述,已難認其上開所述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遺失云云為真實可採。
3、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8月間伊有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臺灣銀行領取金融卡,但當天前往吃飯時因忘記鎖車門,故被告放在車內之手提包(內含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證件均被偷走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然證人甲○○復證稱:伊和被告一起去吃飯回來後,發現被告放在車上右前座腳踏板上之手提包不見了,就一直找,本來要去辦理遺失,但被告說沒有證件要怎麼去辦理,伊就先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手提包放在車子之置物箱內,但伊之身分證係放在口袋中,所以當時沒有遺失,伊是吃完飯後乘坐甲○○的車快回到家中才發覺手提包不見了,並非吃完飯一上車就發覺不見了,甲○○雖有告訴伊要去辦理遺失,但伊說伊之行動不便,且帳戶內也沒有錢,所以沒有去辦理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則證人就被告手提包放置車上之位置、發覺其遺失之時間及被告是否因身分證亦遺失致其未前往辦理遺失手續等情之證詞,均與被告所述大不相同,故難認其前開證詞為真實可採,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依常情,詐欺人士因欲隱匿其身分以避免遭到警方查緝,均會使用他人之帳戶作為阻斷警方查察金錢流向之詐騙工具,而其等每次詐騙之金額往往高達數萬元,為確保其等確實可自他人帳戶內成功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通常係對外收購或向可信任之人借取帳戶資料,以避免被害人如期匯入款項後,其等使用之帳戶卻遭所有人辦理掛失,致詐騙款項無法領出而前功盡棄之情形,是以若被告之帳戶資料僅係單純遺失,衡情詐欺人士亦不敢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況依前開所述,亦難認被告有遺失系爭存摺及金融卡之情形存在,故堪認係被告出於自願而主動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四)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遺失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
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綜其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不詳之詐騙人士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傷害罪、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均未構成累犯)等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復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之法律效果│果│││果│││├───┼───────┼────────┼──────┤│刑法第│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他人「實行」│本條依新、舊││30條第│行為者。│犯罪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1項、│││幫助犯,且按││第2項│「從犯」之處罰│「幫助犯」之處罰│正犯之刑減輕│││,按正犯之刑減│,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刑法並│││輕之。│之。│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以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被告。││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新刑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