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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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庚○○
乙○○甲○○
號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己○○
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鴻彬 代理人 徐華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萬零伍佰零柒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零肆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貳。
本判決原告庚○○、乙○○、甲○○、丙○○、丁○○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農用自小貨車,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壽豐鄉台l1丙線公路13公里550公尺交岔路口設有閃紅號誌,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應停車再開,且被告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被告竟未於該路口停車亦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及原告庚○○駕駛車號0000
-00號小客車,致原告庚○○及車內所載之原告乙○○、甲○○、丙○○、丁○○均受有挫傷之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
⒈原告庚○○部分: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10元;
⑵減少工作能力損失: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6千元加上出勤獎金及津貼,每月均有25,900元以上之收入,因車禍造成口鼻受傷,進食說話均很困難,2週無法工作,茲請求減少工作之薪資所得2萬元;⑶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⒉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用:1,734元;⑵減少工作能
力損失:原告受僱從事荖葉園整理及採收工作,日薪1千元,每月平均也有2萬元之收入,因車禍造成手骨裂傷,整整3個月無法工作,為此請求減少工作能力損失6萬元;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⒊原告甲○○:⑴醫療費用:690元;⑵減少工作能力損失
:原告受僱從事荖葉園整理及採收工作,日薪1千5百元,每月平均有3萬元之收入,因車禍造成胸腔撞擊壓迫性傷害,呼吸稍有困難,逾半年時間無法工作,故請求賠償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8萬元;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原告丙○○: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已支出
醫藥費14,749元,又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大腿骨骨折,大腿內仍有鋼片支撐,待腿骨復原時仍須開刀取出,爰請求日後仍須再度開刀取出鋼片之醫藥費5萬元;⑵減少工作能力損失:原告受僱從事荖葉園採收工作,日薪1千2百元,每月平均有2萬5千元之收入,因車禍造成原告大腿骨骨折,不良於行且無法久站,而無法工作,迄今已1年又2月,故請求賠償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35萬元;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⒌原告丁○○:⑴醫療費用:110元;⑵減少工作能力損失
:原告受僱從事荖葉園採收工作,日薪1千元,每月平均有2萬元之收入,因車禍造成腳筋扭傷不良於行,1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賠償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萬元;⑶精神慰撫金:2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對原告等人所受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不爭執,惟與參加人均以:原告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過失比例酌減;又原告等人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依醫院函文回覆之內容為認定,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之金額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3年9月15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農用自
小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省道台11丙線公路右側之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岔路與台11丙線公路13公里550公尺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該岔路為閃紅號誌,屬支線道,台11丙線公路則為閃黃號誌,為幹線道,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原告乙○○、丁○○、甲○○、丙○○,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台11丙線行經該交岔口,亦未減速慢行,二車發生相撞,致原告庚○○受有顏面、鼻部與前胸鈍挫傷、合併上唇內側撕裂傷(上唇傷口2公分)、上牙齦挫傷與鼻部出血、原告乙○○受有左側手肘喙突骨折、原告丁○○受有腦鈍傷、兩小腿鈍挫傷、原告甲○○受有胸部與左手肘鈍挫傷、合併左手肘撕裂傷(裂傷長度7公分)、原告丙○○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骨折等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庚○○是否與有過失,為兩造所爭執)㈡被告於 雨天 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紅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有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㈢原告庚○○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
,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庚○○每月薪資為25,900元,因本件車禍共計2週不能工作。
㈤原告庚○○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10元;原告乙○○因
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734元;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90元;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749元;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0元。㈥被告為國小畢業,以務農為生,平均月收入約4、5萬元,名
下有房屋2間、田賦14筆、土地1筆及西元1998、1990年出廠之汽車2輛。原告庚○○為高中肄業,擔任和成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丙○○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西元2001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原告甲○○為國小畢業,擔任採荖葉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1間、田賦5筆、土地4筆及西元199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原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原告丁○○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乙○○、甲○○、丙○○、丁○○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其
所主張之期間不能工作?又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是否合理?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㈢原告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乙○○、甲○○、丙○○、丁○○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其所主張之期間不能工作;又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是否合理部分:
㈠原告乙○○部分:
⒈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手骨裂傷,3個月無法工
作,以日薪1千元計算,請求減少工作能力損失6萬元等語。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半年時間始得恢復其勞動能力,此有天主教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95年7月4日東聖母發字第95070402號函(見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稽,被告亦同意以醫院上開函覆內容作為原告乙○○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是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尚非無據。
⒉又原告乙○○主張其從事荖葉園整理及採收工作,日薪1
千元,每月平均有2萬元之收入,雖據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乙○○雇主戊○○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件為證,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甲○○是我找的,他們是固定來工作的,我託他們二人找齊四、五個人來工作,所以乙○○、丁○○不是固定的。」、「91年年底找甲○○來做,92年開始甲○○他們四人(按即乙○○、甲○○、丙○○、丁○○)就開始工作,做了1年多,發生車禍後就沒有再做了。」、「男生日薪1,500元,女生日薪1,000元,但丙○○因為須要找工人調度,所以補貼每日200元,故丙○○工資為每日1,200元。」、「工資是每月5日以前以現金結算給付給原告甲○○等四人。
」、「我有帶93年2月起至94年1月份我發放工資之紀錄影本。因為這是算我營業成本,所以我必須紀錄下來。」、「原告等人車禍後我的生產線不能停下來,所以原告就幫我調度其他人手過來幫忙,上面記載的金額是原告甲○○來領的,實際工作的人是其他人。工資表上之所以還記載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三人的名字及領取工資之金額,是因為原告 朱正澔 每天找來的人手都不一樣,我沒有辦法分辨及一一紀錄,因此才會再依原來來工作的原告姓名來紀錄領取工資之情形。但實際上原告三人並未來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99頁、第137頁、第181頁),並有如附件所示工資發放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乙○○主張其日薪1千元,尚堪採信。惟觀諸上開工資發放紀錄,係按該年度不同月份,依原告之姓名,分別記載每日工資及該月實際工作之天數,核算當月應發放之工資金額,是上開工資發放紀錄表雖非原告乙○○、甲○○、丙○○、丁○○實際工作之紀錄,惟證人戊○○所有荖葉園區內92年度至94年度之工人採收工作日數應屬相當,則以上開工資發放紀錄表之工作日數核算原告乙○○、甲○○、丙○○、丁○○每月平均工資,尚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乙○○每月平均工資為17,750元(計算式:〈14000+16000+18000+15000+18000+17000+18000+20000+19000+19000+17000+22000〉÷12=17750)。
是原告乙○○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53,250元(計算式:17750×3=53250),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胸腔撞擊壓迫性傷害,逾半年時間無法工作,以日薪1千5百元計算,請求減少工作能力損失18萬元等語。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左手肘7公分撕裂傷,須5-7天可回復正常,胸部鈍傷可能需1-2個禮拜回復勞動能力,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 門諾 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95年7月10日基門醫文字第95-0894號函(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稽,被告亦同意以醫院上開函覆內容作為原告甲○○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是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2個星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又原告甲○○主張其從事荖葉園整理及採收工作,日薪1千5百元,每月平均有3萬元之收入,雖據提出訴外人即原告甲○○雇主戊○○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件為證,然依據如附件所示工資發放紀錄表之工作日數核算原告甲○○每月平均工資之結果(以工資發放紀錄表核算之理由,俱如前述),原告甲○○每月平均工資為27,625元(計算式:〈24000+25500+30000+21000+27000+25500+31500+27000+31500+28500+27000+33000〉÷12=27625)。是原告甲○○請求2個星期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2,892元(計算式:27625÷30×14=12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㈢原告丙○○部分:
⒈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大腿骨骨折,大腿內
仍有鋼片支撐,待腿骨復原時仍須開刀取出,爰請求日後仍須再度開刀取出鋼片之醫藥費5萬元等語,惟原告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洵非可採。
⒉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大腿骨骨折,無法工作,
迄今已1年又2月,以日薪1千2百元計算,每月平均有2萬5千元之收入,請求賠償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35萬元等語。
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導致股骨斷裂,需半年時間始得恢復其勞動能力,此有聖母醫院95年7月4日東聖母發字第95070401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被告亦同意以醫院上開函覆內容作為原告丙○○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是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半年,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又原告丙○○主張其從事荖葉園採收工作,日薪1千2百元,每月平均有2萬5千元之收入,雖據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丙○○雇主戊○○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件為證,然依據如附件所示工資發放紀錄表之工作日數核算原告丙○○每月平均工資之結果(以工資發放紀錄表核算之理由,俱如前述),原告丙○○每月平均工資為21,400元(計算式:〈18000+18000+21600+19200+21600+21600+20400+24000+22800+24000+21600+24000〉÷12=21400)。是原告丙○○請求半年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28,400元(計算式:21400×6=128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㈣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腳筋扭傷不良於行,1個月無法工作,以日薪1千元計算,請求減少工作能力損失2萬元等語。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約3年應可回復正常狀態,此有門諾醫院95年7月10日基門醫文字第95-0893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被告亦同意以醫院上開函覆內容作為原告丁○○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是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3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又原告丁○○主張其從事荖葉園採收工作,日薪1千元,每月平均有2萬元之收入,雖據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丁○○雇主戊○○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件為證,然依據如附件所示工資發放紀錄表之工作日數核算原告丁○○每月平均工資之結果(以工資發放紀錄表核算之理由,俱如前述),原告丁○○每月平均工資為17,833元(計算式:〈15000+16000+18000+16000+15000+18000+19000+20000+18000+20000+18000+21000〉÷12=17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丁○○請求3天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783元(計算式:17833÷30×3=1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㈤依上所陳,原告庚○○、乙○○、甲○○、丙○○、丁○○
不能工作之損失分別為12,087元(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計算式:25900÷30×14=12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3,250元、12,892元、128,400元、1,7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部分:原告5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5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按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庚○○、乙○○、甲○○、丙○○、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10萬元、20萬元、50萬元、2萬元。惟本院審酌原告等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車禍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前述不爭執之學歷、職業、收入、財產(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乙○○、甲○○、丙○○、丁○○前開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尚屬過高,應各酌減為3萬元、5萬元、3萬元、8萬元、5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三、則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庚○○之損害合計為42,4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87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42497元);賠償原告乙○○之損害合計為104,9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34元+不能工作損失532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04984元);賠償原告甲○○之損害合計為43,5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90元+不能工作損失12892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43582元);賠償原告丙○○之損害合計為223,14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749元+不能工作損失128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223149元);賠償原告丁○○之損害合計為6,8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元+不能工作損失1783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689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原告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庚○○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庚○○與被告之前述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原告庚○○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又本件原告乙○○、甲○○、丙○○、丁○○係搭乘原告庚○○之上開機車而發生車禍,則原告庚○○乃係原告乙○○、甲○○、丙○○、丁○○之使用人,而原告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乙○○、甲○○、丙○○、丁○○即應承擔原告庚○○之過失責任,爰依職權按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庚○○29,748元(計算式:42497元×70﹪=29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乙○○73,489元(計算式:
104984元×70﹪=734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甲○○30,507元(計算式:43582元×70﹪=30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丙○○156,204元(計算式:223149元×70﹪=1562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丁○○4,825元(計算式:6893元×70﹪=48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庚○○、乙○○、甲○○、丙○○、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各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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