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5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男25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4月12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9400062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扣案玩具槍貳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4月4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貳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自白。
(二)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扣案可佐。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