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5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複代理人 李智銘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但訴之原因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所謂「住所」,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法院73廳民(一)字第0348號函覆臺高院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之當事人,婚後雖曾一度在新竹市東區千甲里居住生活,惟早在十幾年前就搬到苗栗文山里,且被告亦係在苗栗文山里住所打原告,嗣原告聲請保護令後,被告即住在苗栗國華路的公司住所,有本院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足見兩造夫妻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至為顯然。準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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