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純珠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辛○○於民國90年12月間,欲將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轉出,而與龍登廣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登公司)負責人乙○○(業經本院另以94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被告之配偶)、甲○○(丁○○及甲○○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緩刑
2年確定)2人分別提供己○○(為被告之姪子)、 洪明富 、告訴人 龔銘書 (現改名為壬○○)、丙○○(為甲○○之配偶)之身分證,供乙○○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嗣乙○○取得己○○4人之身分證後,明知於90年12月25日,並未召開龍登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未經己○○、洪明富、龔銘書、丙○○之同意,假不知情之合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虛偽之龍登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偽載:「記錄為丙○○,決議:選任己○○、洪明富、龔銘書為董事,及決議:選任己○○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執行業務。」,並製作虛偽之龍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0年12月31日),在上開董事會議紀錄上偽簽己○○、洪明富、龔銘書之簽名,及偽造己○○、洪明富、龔銘書、丙○○之印章,分別蓋於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嗣不知情之合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91年1月4日,持上開會議紀錄及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己○○、董事為龔銘書、洪明富、監察人丙○○,足生損害於己○○、洪明富、壬○○、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1月份,壬○○收到國稅局通知書,始知其身分證遭冒用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證據為: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⑹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⑺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⑻高雄市政府93年10月2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987910號函文所附91年1月4日龍登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各1份。訊據被告並不否認龍登公司上開董事會議及股東臨時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是於91年1月份,伊先生丁○○告訴伊說己○○不願意擔任龍登公司的董事長,並要變更登記伊為龍登公司之負責人時,伊才知道這件事,伊對於上開檢察官所指犯行,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甲○○及證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人等警訊筆錄作成之情況,客觀上並無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⑵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乙○○、甲○○、丙○○、丁○○、己○○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人等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未經告訴人壬○○同意,而於上開龍登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龔銘書」之署名及印章、印文犯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訊、偵查、本院及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
第92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證稱:伊於90年間快退伍時,有將伊之身分證影本交予甲○○,因甲○○說要成立1家金融公司,伊退伍後可以去那邊工作;甲○○曾帶伊和丁○○吃飯,當時有提到要伊擔任金融公司的員工,甲○○和乙○○也曾到林園和伊談過成立金融公司的事。上開會議記錄及申請書上「龔銘書」之簽名及印文,是伊以前的名字,但都不是伊簽的或伊的印章。伊是直到93年間接獲國稅局通知時,才知道伊擔任龍登公司的董事,伊並不認識被告,是因為當時被告是該公司的負責人,伊才對她提出告訴等語,是告訴人固否認上開「龔銘書」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為,而應係他人所偽造,惟依其上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有向其拿身分證影本或與其接觸要求擔任龍登公司董事之情形,其上開證述內容,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甲○○於警訊、偵查、本院另案審理中係證稱:伊和
壬○○要退伍時,乙○○向伊說要成立1家資產管理公司,要負責處理銀行的呆帳,經壬○○同意後,伊於90年10月底將壬○○的身分證影本拿給乙○○,沒有拿給被告,至於上開龍登公司會議記錄得製作過程,伊並不清楚等語,是證人甲○○係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證人乙○○,並非被告,證人甲○○亦未證述被告與此部分犯行有何關聯,其所為上開證詞亦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至於證人乙○○之證詞部分,證人乙○○於偵查中係證稱
:甲○○將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交給伊後,伊在90、91年間,到高雄市○○區○○路巖興建材公司交給被告的先生丁○○,當時在場的人有伊、甲○○、丁○○及被告,甲○○有說告訴人同意擔任龍登公司董事,伊也有和甲○○去大寮找告訴人等語,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審理中則供稱:被告及丁○○並沒有問過伊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董事,雙方也沒有討論過這件事。上開董事會議記錄及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實際上並未召開,這些文件是伊和丁○○事先擬好草稿,再交給戊○○代打,之後伊再轉交給丁○○,作好後就交給戊○○請他們代為申請變更登記,伊不知道上開會議記錄內當事人的簽名及印章,是否由本人親自所為等語,是證人乙○○係將告訴人身分影本交予丁○○,並非被告,且證人乙○○仍證稱告訴人有同意擔任董事,被告並未詢問過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龍登公司董事之事等情,自難僅以被告在場,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未同意擔任龍登公司董事之事實,且依證人乙○○上開證詞,上開會議記錄及申請書之製作過程被告並未經手,自無從認定該會議記錄及申請書內告訴人之署名及印章係被告所為,證人乙○○上開證詞及供述,亦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幫龍登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每次變更登記之會議記錄等資料,都是由乙○○提供給伊,龍登公司實際上有無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伊不知道等語,亦未證述上開不實之會議記錄等係由被告所提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及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未同意擔任龍登公司董事之事,或上開會議記錄及申請書內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係被告所偽造,難認被告有違犯此部分之犯行。
(三)就被告未經丙○○同意,而於上開龍登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及印章、印文犯行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係證稱:伊不
認識被告,之前伊先生甲○○的朋友要開公司,伊就將身分證借給甲○○使用,讓他全權處理,上開會議記錄及申請書上「丙○○」之簽名及印文,不是伊簽的或伊的印章等語。是證人丙○○固否認上開「丙○○」之簽名及印文係其所為,應係他人所偽造,惟依其上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有向其拿身分證影本或與其接觸要求擔任龍登公司監察人之情形,其上開證述內容,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供稱:伊有提供丙○○的身分證
予乙○○,是要以伊太太名義擔任龍登公司股東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丙○○的身分證是甲○○提供的,甲○○要以其太太名義代表他擔任龍登公司股東等語,依證人甲○○及乙○○之上開證詞,被告並未提供或經手丙○○之身分證,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該會議記錄及申請書內丙○○之署名及印章係被告所為,是證人乙○○上開證詞及供述,亦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及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丙○○未同意擔任龍登公司董事之事,或上開會議記錄及申請書內丙○○之署名及印文係被告所偽造,難認被告有違犯此部分之犯行。
(四)就被告未經己○○同意,而於上開龍登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署名及印章、印文犯行部分:
⑴證人己○○於偵查、本院審理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伊
不知道會成為龍登公司負責人,伊也沒有答應要當龍登公司的負責人。伊在84年當兵前,大約在80、81年左右曾在丁○○位於高雄市○○路的凱聚磁磚公司上班,當時有把身分證交給公司會計,後來有拿回來。伊沒有參加龍登公司的董事會議及股東臨時會議,上開會議記錄及申請書上「己○○」之簽名及印文,不是伊簽的或伊的印章等語。證人己○○雖否認其有擔任龍登公司董事之事,惟證人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己○○的身分證係伊提供予乙○○辦理變更登記,伊事前有經過己○○同意等語,而依本院卷附龍登公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所附己○○之身分證影本,證人己○○之身分證係於87年4月9日所換發,且役別欄已註記「預役」,足見該身分證影本應係證人己○○於服完兵役後所換發,而依證人己○○上開證詞,其係於當兵前將身分證交予丁○○所經營之公司會計,如丁○○或被告係趁機以當時之身分證辦理變更登記,則依常理,該身分證應無役別欄之註記,且亦非87年4月9日所換發,而證人己○○於服完兵役後,既未在丁○○所經營公司上班,則除非證人己○○確有同意擔任負責人並自行提供其身分證,否則衡情丁○○或被告應無取得證人己○○上開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是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與常理不符,已有疑問,難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⑵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變更登記之事
,是伊和丁○○談,但被告也知情等語,惟證人乙○○已證稱己○○之身分證係由丁○○所提供,與證人丁○○上開供述內容相符,是己○○之身分證並非被告所提供,且被告已否認知情,而證人乙○○亦未證述其認為被告知情之依據為何,其上開證詞尚難憑信,且證人乙○○亦未證稱上開不實之會議記錄等資料係由被告所提供,其所為證詞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證人己○○之證詞容有瑕疵可指,且依檢察官及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己○○是否同意擔任龍登公司董事之事,或上開會議記錄及申請書內己○○之署名及印文係被告所偽造,難認被告有違犯此部分之犯行。
(五)就被告未經洪明富同意,而於上開龍登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洪明富」之署名及印章、印文犯行部分:證人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洪明富的身分證係伊提供予乙○○辦理變更登記,伊事前有經過洪明富的同意等語,已供稱洪明富部分係經其同意後而為,而洪明富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到庭作證過,並無從知悉洪明富究竟有無同意擔任龍登公司董事及上開會議記錄等資料內之「洪明富」之署名及印文,是否係經其授權而為,且依檢察官及卷內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洪明富是否同意擔任龍登公司董事之事,或上開會議記錄及申請書內洪明富之署名及印文係被告所偽造,自難認被告有違犯此部分之犯行。
(六)就製作內容虛偽之龍登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部分: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及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乙○○自承於91年1月4日變更登記前,其係龍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證人乙○○本有權以龍登公司之名義製作文書並對外行使,縱文書內容有所不實,參諸上開判例意旨,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至明,而證人乙○○此部分已不成立犯罪,被告自亦無與證人乙○○成立共犯可言。
(七)就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合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即指證人戊○○),持內容虛偽之龍登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於上揭時、地,辦理變更登記,進而使公務員將己○○經選任為龍登公司擔任董事長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之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得就各該股東、董事會議是否確曾召開、召集程序又是否適法等項,進行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公司之申請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曾召開臨時股東及董事會,以選任新任董事及董事長,仍以申請文件表明確有選任,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應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是被告自亦無與證人乙○○等人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共犯可言。
(八)總上所述,依檢察官及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犯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另於本院審判庭時表示:被告為求接任龍登公司董事長職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故意,明知91年3月7日10時許及下午2時許,並未召開龍登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竟製作以己○○擔任主席、丙○○為記錄,內容為龍登公司股東選任被告、洪明富、龔銘書為董事、丙○○為監察人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內容為龍登公司董事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之不實董事會議記錄,並於偽造上開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而使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等罪嫌。惟被告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被告涉嫌犯罪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罪嫌,已自承其知悉要擔任龍登公司負責人之事,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此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實際上並未召開等語,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上「龔銘書」之簽名及印文並非伊所為等語,是上開會議記錄上之「龔銘書」之簽名及印文可能係經偽造,且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