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范瑜梅 被上訴人 陳清柱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9年
8月28日本院109年度花小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違背法令係指違背有關判例、解釋、成文法以外之習慣及法理等在內,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所為論斷: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之花蓮市啟智學校工程,因上訴人需款給付工資、材料,乃向被上訴人借錢給付欠款,上訴人因而開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62,092元,付款日期為民國106年7月28日予被上訴人,然未據兌現清償,據上開本票內容以觀,足認兩造間有上開金額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何清償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法,僅指摘原審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上訴人另提出傳喚證人 吉偉明 ,非屬原審已存之訴訟資料,應屬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均不得再行提出,本院尚無從審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並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陳裕涵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