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富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7、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振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不詳時點取得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因徐振富於108年11月13日22時許前往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興57號往南2公里產業道路之無門牌工寮(下稱上開工寮)時,不慎跌倒誤觸前揭槍枝擊發致傷,經警於上開工寮扣得土造長槍1把(含喜得釘1顆)、喜得釘5顆及鋼珠1批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8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至49、60至62頁),又警方於108年11月14日3時許在被告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興57號往南2公里產業道路無門牌之工寮所扣得之長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18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880152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增列「制式與非制式」之分類,並將第8條第4項之「槍枝」用語改為「槍砲」,其餘構成要件、法定刑並未為實質修正,而本案被告係持有土造長槍,無論於修法前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管制之槍枝,且係該條例第8條所管制之槍枝類型,其實質法律效果並無變更,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記錄,卻仍再為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況被告之舉對於社會治安、居家安寧具有相當危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審理時陳稱:扣案之土造長槍是原住民之鄰居所給予等語,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一併指明。
(四)被告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固存有相當隱憂而應予責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槍枝為原住民鄰居所贈,係為防免山豬侵擾果園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期間,曾持為不法使用或在外滋事造成他人傷亡,且未查獲任何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持槍目的乃為尋釁者相較,其犯罪情狀並非極為重大,再衡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若依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其刑,自有情輕法重之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率然持有會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猶執意持有本案土造長槍,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持有之土造長槍為1支,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用途;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曾從事建築業,現種植水果、養雞鴨維生,需扶養同居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之喜得釘5顆、鋼珠彈丸1瓶,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880152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被告亦稱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35頁),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芳瑜
法官粘柏富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