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菘
邱婉珍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菘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婉珍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彥菘、邱婉珍、 鄭志凱 (經本院辦理通緝中)均明知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且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副產物 牛樟芝 、 金線蓮 亦屬國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1時至同月23日14時20分止,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徒步前往上揭林班地,再以鑿刀、燈及鏡子等工具,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及金線蓮,分裝入塑膠袋內,置於陳彥菘隨身攜帶之綠色背包而竊盜得手。嗣於同月23日14時20分許,三人啟程下山,約定由陳彥菘保管牛樟芝及金線蓮,並與鄭志凱、邱婉珍分開下山,鄭志凱、邱婉珍則於下山途中遇森林警察盤查。嗣於同月23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必勇橋頭處,陳彥菘誤認經警聯繫到場等候之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 余志剛 駕駛之吉普車為接應車輛,上車後見車內裝有GPS及無線電等設備,發現有異旋即下車逃逸。警察循陳彥菘逃逸之路線追緝,發現上開綠色背包(內含牛樟芝2包【其中一包重
425.46公克,一包重73.56公克,內含金線蓮1朵重2.78公克,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鑿刀5支、頭燈1組、LED燈
1個、鏡子2組、刷子1支及黑白色平板1台等物)及粉紅色手機1支丟棄在路邊草叢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 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陳彥菘、邱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時所作成,兩人當時所為之證述當無記憶不清之疑義,又陳彥菘、邱婉珍於108年3月8日共同被告鄭志凱首次到案後,即同時變更其供述內容,且其變更之內容高度雷同,如此高度同時性、同向性之供述變化,已啟勾串之高度疑義,且陳彥菘、邱婉珍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客觀證據勾稽相符(詳如後述),足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考量本案犯罪地位於山中人跡罕至之處,難認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故陳彥菘、邱婉珍警詢之供述均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菘、邱婉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彥菘、邱婉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彥菘、邱婉珍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並由陳彥菘攜帶裝有牛樟芝2包、金線蓮1包之綠色背包下山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去山上玩水,裝有牛樟芝與金線蓮的綠色包包是在山上撿到的等語。辯護人謝維仁律師並為被告邱婉珍辯護稱:陳彥菘與共同被告鄭志凱均證稱上開綠色包包係2人所拾得,邱婉珍亦陳稱陳彥菘與鄭志凱告知該綠色包包係拾得,邱婉珍當時在宿營處烹煮食物,難認邱婉珍確實知悉該綠色包包取得之原因。邱婉珍事後傳送「東西藏」之訊息給陳彥菘,是因為邱婉珍縱然相信該綠色包包是撿到的,但警察等執法人員未必相信之故。故縱然陳彥菘、鄭志凱有盜採牛樟芝、金線蓮,但邱婉珍亦不知情,與陳彥菘、鄭志凱並無犯意聯絡。又縱然認邱婉珍知情,其僅參與料理飲食之協助行為,並未直接參與盜採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陳彥菘、邱婉珍與鄭志凱均明知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係由花蓮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且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金線蓮亦屬國有,而於107年10月20日11時許前往上開林班地。而於107年10月23日14時20分許,3人啟程下山,由陳彥菘保管牛樟芝及金線蓮,並與鄭志凱、邱婉珍分開下山。鄭志凱、邱婉珍於下山途中遇森林警察盤查,而邱婉珍於為警盤查後,以手機傳送簡訊予被告陳彥菘,內容為「走出來打給我們」、「東西藏」。又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必勇橋頭處,陳彥菘坐上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余志剛駕駛之吉普車,其後又下車離開。員警循陳彥菘離開之路線追緝,發現陳彥菘掉落之綠色背包(內含牛樟芝2包【其中一包內含金線蓮】、鑿刀5支、頭燈1組、LED燈1個、鏡子2組、刷子1支及黑白色平板1台等物)及粉紅色手機1支丟棄在路邊草叢中等情,業據陳彥菘、邱婉珍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卷二第
111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余志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報告書、花蓮林管處107年11月7日花政字第1078105827號函及所附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代保管條、保管物品照片及收據、現場、贓物及手機翻拍照片、Google衛星空照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花蓮林管處108年3月11日花玉政字第1088610256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場所調查表、價格查定書及贓物照片、109年9月7日花作字第1098231001號函及所附價格查定書、內政部地理資訊圖資雲服務平台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復有鑿刀5支、鏡子2組、刷子1支、頭燈1組、
LED燈1個、SAMSUNG粉紅色手機及黑白色平板平板各1台(均含SIM卡)扣案足憑,堪認陳彥菘、邱婉珍此部分之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陳彥菘、邱婉珍警詢中所述,方符事實
1.陳彥菘於警詢中陳稱: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巡視員於10
7年10月23日15時10分許,駕駛吉普車停在花蓮縣卓溪鄉必勇橋頭時,所發現穿著藍色T-Shirt背負背包,跳上車子與其對望數秒後發覺不對勁而問「你是林務局的?」,隨後跳車逃逸之男子,就是我本人。我之所以跳車逃逸,是因為我不想被抓,我從橋邊坡往下跳後往橋下逃跑,躲進草叢中。照片所示扣案的綠色背包是我所有,是逃跑時掉落的。照片所示扣案手機是我的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在使用的。我認識邱婉珍和鄭志凱,我們是朋友關係,我們當日一起提議分開走,不要被警察抓。通訊錄上聯絡人「 萬貞 」是邱婉珍,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邱婉珍傳訊息給我是要我藏東西,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未接來電是鄭志凱的電話,我當時不知道鄭志凱在說什麼,所以才跑到橋那邊。扣案的綠色背包內小包牛樟芝是我的,但裡面的金線蓮是鄭志凱放在我那的,鑿刀2支是我的,鏡子1組是我的,頭燈1組、LED燈1個是我的,三星平板(黑白色)和三星手機(粉紅色)是我的。大包牛樟芝是鄭志凱的,鑿刀3支和鏡子1組是鄭志凱的。我是107年10月20日中午前和鄭志凱、邱婉珍一起上山,我們是3人共同提議上山的,一共去4天,在107年10月23日下山。上山後我是107年10月21日早上開始採,我們分開走,各採各的,是用鑿刀去鏟下牛樟芝,我沒有採金線蓮。我盜採牛樟芝是因為我爸爸有口腔癌一直復發,我給我爸服用看可否控制口腔癌,沒有販賣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2.邱婉珍則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7年10月20日至23日這段期間在玉里的山上,我跟朋友一起去山上盜採牛樟芝。我和陳彥菘、鄭志凱於107年10月20日中午時一同出發,鄭志凱是我男朋友,陳彥菘是我朋友。是陳彥菘和鄭志凱討論要上山盜採牛樟芝,我聽到表示我也要跟,我上去幫他們煮東西。我們是要送人吃的,因為我表姊罹患肝癌並有糖尿病要化療,但她昨天已經過世。我們3人當時是搭乘鄭志凱父親的貨車前往玉里山下,然後我們3人再徒步上山,鄭志凱的父親不知道我們上山做什麼。我們上山後於
107年10月20日早上開始沿路採牛樟芝,他們是用鐵絲製作的鑿刀刮起牛樟芝和金線蓮,鑿刀是陳彥菘和鄭志凱自己製作的,有兩支是在工寮撿到的。我們3人共採集牛樟芝1大包1小包、金線蓮1株。我們於10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下山,是徒步下山,我們下山後才準備打給鄭志凱父親請他來載我們,因為在路上我與男友鄭志凱吵架,所以我先走,鄭志凱先來追我,所以才和陳彥菘分開下山。我和鄭志凱下山時有遇到保七總隊員警的盤查,被盤查後鄭志凱有打一通電話問陳彥菘在哪裡,並告知剛剛有遇到4名警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的,陳彥菘手機內我手機傳送的「走出來打給我們」、「東西藏」訊息是希望陳彥菘下山時注意不要被警察抓到。照片所示的扣案綠色背包是陳彥菘所有的,扣案三星手機也是陳彥菘所有的。扣案背包內的物品都是陳彥菘所有的。我不是因為部落傳統文化、祭儀或部落會議同意上山採集牛樟芝,我也沒有販賣牛樟芝或金線蓮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3.證人余志剛於警詢中證稱:我任職於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巡護區是秀姑巒32至65林班地,工作內容為 林野 巡視。我當時有看到鄭志凱和邱婉珍沿產業道路走下山,我不認識他們。我當時開車前往必勇橋,停在必勇橋橋頭,坐在駕駛座上,看到1名臉微胖、短髮操國語口音、約170公分左右男子穿著藍色T-Shirt,沿崙天溪床走向必勇橋,突然坐上我的車副駕駛座,該名男子以為我是來接應的,後來看到我車上有GPS,就說我是林務局的,然就沿堤防迅速逃離,遁入河床草叢內。後來警方在必勇橋下搜索時發現扣案綠色背包及手機,當時我也在場,綠色背包是該逃逸男子所有的,手機我不知道是誰的,但因為掉落在綠色背包附近且在逃跑路線上,有可能是該名男子逃逸時所遺落。因為我有看到該名男子背著綠色背包,所以背包內的物品應該是該名男子所持有的物品。他們盜採牛樟芝、金線蓮的區域是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該處是牛樟樹生育區,犯嫌盜採牛樟芝及金線蓮地點在林班地內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10月23日在秀蘭駐在所值班,接獲森林警察隊打來說有狀況,說上面有一對男女下來,有攔查但沒東西,所以我至必勇橋前協助查察。員警會懷疑他們是因為他們從秀姑巒56林班地出來,那邊是牛樟樹的生育區。當我停在橋上時,看到對面有個身材胖胖的男子很匆忙、用跑的,我和森林警察通電話沒多久,該名男子就跑到我車上,我當時還在通話中。該名男子看到我車上有GPS、無線電等公務裝備,他警覺性很高,就馬上跑掉了。該名男子第一句話就問我是不是林務局的,問完就跑了。我下車要去追,剛好警察也到必勇橋,我們全部都去追他,該名男子從橋上繞到堤防,再往河床跳,我們循逃跑路線看到一個包包,發現裡面有採牛樟芝的工具、牛樟芝、金線蓮、手機和平板。我車上的GPS與無線電是在儀表板上,該名男子是跑上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一上車就可以看到我車上的東西。該名男子上車有問我是不是林務局的,就馬上跑掉,他上車前我沒有和他聊過。查獲的牛樟芝、金線蓮是新鮮的,可以看出大約採集1至2天。我沒看到該名男子逃跑時有無沿路丟東西,但我有看到那個包包就是他背在身上的包包。必勇橋左手邊可以露營,但右手邊沒有,被告不可能是上山露營,看他們衣服就知道,夏天有人或去山上玩水,但冬天沒有。我們找到背包後有在遇到那對男女,他們沿產業道路下山,身上不放任何東西,像是小蜜蜂當前哨,那些森林的副產物由上錯我車的人持有,就我所知他們的犯案模式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服務,我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有看見在庭的被告陳彥菘與鄭志凱,另外還有一名女的(當日被告邱婉珍經傳未到)。我當天是因森林警察小隊長通報,他們巡視林班地時發現一對男女,身上沒有森林副產物,他們感到懷疑所以請我過去協助巡查。剛好我在必勇橋上開著吉普車,我停在必勇橋上時,就看到另一位男子從遠遠的地方走過來,他不是從橋上走過來的,是從左邊的溪床爬上來的,後來突然衝到我車上,沒有5秒就跑掉,跑到堤防裡,要去追的時候他就將包包丟到溪床,該名男子就是在庭的被告陳彥菘。當時陳彥菘可能以為我是接應他的人,所以才跑到我的車上,又看到我車上有一些林務局用的GPS和林務局的包包,且又不認識我,所以突然就跑掉了。當時陳彥菘沒有跟我講話(後經審判長提示其警詢中證述,改稱:印象不是這麼深,陳彥菘好像有講「你是林務局的人」這句話又好像沒有,但應該是我在警察局說的才是正確的,現在已經忘記了)。我看到陳彥菘跑掉時,身上有帶一個背包,他上車的時候有把背包放下來,看到不對勁後就馬上跑掉,背包也帶著走。陳彥菘當時從右手邊下去必勇橋底下,從堤防跳下去到溪床,包包就丟在那個地方,人跑到草叢去。我有看到他跑的方向,但沒有看到丟包包的情形,然而扣案的包包就是陳彥菘背的,也就是警卷第33頁、第34頁照片所示的包包。這是我與森林警察下去看時在陳彥菘逃跑方向發現的,那個包包裡面有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和平板。另外有發現警卷第34頁、第35頁照片所示的手機。
後來我們在陳彥菘跑掉之後,我與森林警察回到路口,看到一部與我車類似的吉普車去接這一對男女。該名男女是警卷第32頁照片所示的男女,但是否是在庭的被告鄭志凱,因為時間已經隔了一年多,現在無法辨識。我們平常都會巡視林班地,一個月至少8次,在遇到陳彥菘的前幾天有巡視過附近,並沒有遇到有人在該處露營,我在該處巡視快18年,沒有看過有人在那邊露營,我印象中該處並無被告陳彥菘所稱的石頭工寮,只有帆布做的簡易工寮。我當天有看到扣案的牛樟芝與金線蓮,從新鮮度就可以判斷應該是20日至23日間所採集的,因為牛樟芝採集稍久一點會乾掉,金線蓮也一樣,但當時還沒有乾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至第311頁、第340頁至第341頁)。
4.本院審酌上開陳彥菘、邱婉珍於警詢中之供述,除分別下山原因略有差異外,其餘對於共謀上山盜採牛樟芝、上山之時間、盜採之方式與分工及下山時為警盤查、傳送訊息等過程均陳述一致。又陳彥菘陳述關於其誤上證人余志剛車輛之情節,亦與證人余志剛所述情節一致,證人余志剛供稱陳彥菘上車當時詢問其是否為林務局人員後隨即下車,亦為陳彥菘於警詢所是承,則陳彥菘、邱婉珍與鄭志凱顯係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盜採森林副產物,陳彥菘方會於誤上巡山員余志剛車輛而發覺余志剛為林務局人員時,有此驚慌之反應。故陳彥菘、邱婉珍之供述及證人余志剛之供述,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又本件扣案之陳彥菘手機內,有聯絡人「萬貞」(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所傳送訊息2則,分別係107年10月23日15時27分許傳送之「走出來打給我們」、同日15時28分許傳送之「東西藏」,另有「萬貞」未接來電1通、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之未接來電4通,此有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對照員警當日先於14時20分許盤查邱婉珍、鄭志凱,其後於15時10分許才遭遇陳彥菘,此有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證人余志剛於偵查中證稱該路段須至必勇橋方有手機訊號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堪認係邱婉珍、鄭志凱於為警盤查後,試圖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警告陳彥菘,使其將身上攜帶盜採之牛樟芝、金線蓮藏妥以避免員警查緝,益足徵3人確係至上開地點盜採牛樟芝與金線蓮,方會由先行下山之人警告攜帶森林副產物之陳彥菘將贓物藏妥,逃避追緝,實屬至明。另扣案之牛樟芝、金線蓮經據多年相關業務經驗之證人余志剛當場見聞,確認當時牛樟芝、金線蓮均尚未乾枯,依其狀態係107年10月20日至23日間所採取等情,除余志剛上開證述外,另有扣案牛樟芝、金線蓮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堪認該牛樟芝、金線蓮確實係由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所採取無疑。被告陳彥菘、邱婉珍於警詢中之供述,既與證人余志剛之供述相符,且員警陳報之查獲經過及客觀之上開手機通話、簡訊之紀錄、扣案牛樟芝、金線蓮扣案時之狀態及陳彥菘現場驚慌之反應,均足證陳彥菘、邱婉珍於警詢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陳彥菘、邱婉珍與鄭志凱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盜採森林副產物牛樟芝、金線蓮,當堪認定。
(三)陳彥菘、邱婉珍與鄭志凱偵查、審理中所述與 陳彥松 、邱婉珍警詢所述不符部分,均無可採
1.於108年3月8日陳彥菘、邱婉珍與鄭志凱同日至偵查庭接受偵訊,陳彥菘於當日偵訊中改稱:107年10月20日至23日我們有至本案林班地,是要和另外2人去該處露營、爬山。我們在準備要燒火,撿木材時撿到一個包包,包包內有牛樟芝,是在和鄭志凱、邱婉珍搭營煮菜的地方撿到的。包包內有跑山的東西,好像是鑿刀,手電筒和平板是我自己的,鏡子、刷子、頭燈和LED燈不是我的。我在下山過程中,遇到不確定是不是警察的人,心裡想說會不會怎樣,或是拿到別人的東西,我就快跑,邊跑邊丟,怕是黑吃黑,他還追著我跑。我上山還有帶麻布袋裝露營用的東西,麻布袋在山上,因為沒有什麼東西我就丟在山上,我的睡袋也丟在山上。我警詢說是上山採牛樟芝,是因為之前去警局做筆錄時,我已經喝很多酒,我真的是用撿的,我們有討論要交給警察。我之所以看到警察要跑,是因為我只是懷疑,當時他穿便服,我怕對我不利。我不知道有金線蓮,警詢筆錄時昏昏的,喝太多酒。我和鄭志凱、邱婉珍是一同上山、一同下山,當天因為我跟鄭志凱、邱婉珍說走河溝比較近,但他們不要,所以我們分開走。當天邱婉珍和鄭志凱有吵架。邱婉珍當天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但最後幾句我聽不懂她在講什麼,我聽不懂她的意思,我沒看到邱婉珍傳給我的簡訊。我當時坐上林務局的吉普車是因為我以為是當地人,我想說不對,怕被怎樣,就趕快下車,沒想到他開始追我,我就沿路丟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3頁)。邱婉珍則於當日偵訊中改稱:我於107年10月20日至23日間,有與陳彥菘、鄭志凱至上開林班地,是去爬山、玩水。警詢當日之所以稱是去採牛樟芝,是因為警察是問我們看到牛樟芝會不會採,我們說會採,但當天上山不是為了採牛樟芝。撿到包包是陳彥菘、鄭志凱撿木材時撿到的,他們回來時我有看到一個包包。當天是因為我和鄭志凱吵架,我就先走,我不知道陳彥菘為什麼和我們走不同路,我不知道陳彥菘說他走那邊比較快,我已經先下來了。我們遇到警察盤查後,我有打電話給陳彥菘,跟他說有警察,看他身上有什麼危險的東西,不該留的要丟掉。我傳「東西藏」的簡訊,就是要陳彥菘把身上不該有的要丟掉或藏起來。我不知道陳彥菘身上有什麼不該有的東西,只是提醒他等語(見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鄭志凱則於當日偵訊中陳稱:107年10月20日至23日間,我與陳彥菘、邱婉珍至上開林班地,是去該處玩水,像是露營。我不知道為什麼陳彥菘、邱婉珍說是上山採牛樟芝。我們帶上山的東西都有帶下山,當天我和邱婉珍吵架,我為了追邱婉珍,3人就各走各的。我和邱婉珍在路上有被開車的人攔下,問我們幹嘛,我們說露營,他們說他們是警察,問一問之後就說我們可以回去了。被盤查後邱婉珍有打電話給陳彥菘,是因為找不到陳彥菘的人。現場沒有人採到金線蓮,我們是去露營。我們有撿到牛樟芝,是我和陳彥松一起在露營的地方撿到的,邱婉珍在整理我們要吃的東西,撿到時邱婉珍沒有在旁邊,是在撿木材燒火時撿到的。我沒有注意看有沒有撿到金線蓮。因為不是我們的,想要交給警察,看陳彥菘要怎麼處理,我和邱婉珍吵架,很氣又跑去追邱婉珍,就沒有再理。沒有跟警察講這件事,是因為警察沒有問等語(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2.陳彥菘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7年10月23日在必勇橋頭跳上余志剛的吉普車,我不認識余志剛,我不知道為何會跳上他的吉普車。我不確定手上有沒有拿一個背包,應該有,但太久了,我沒什麼印象(後改稱)我現在記得有拿一個背包。我是因為我不認識余志剛,所以才下車,我本來不知道車子是誰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跳上別人的車。我沒有看到車上有GPS,我就是因為不認識余志剛所以離開。我是帶著背包離開的,我往河床走,我的背包掉在河床上。扣案的手機也是我的,我是因為跌倒所以背包和手機才掉落,我不知道他們掉落了。我不記得背包裡面有什麼東西,背包裡面的東西是撿來的,但裡面的平板是我的,鑿刀那些都是跟牛樟芝在石頭工寮那邊撿來的,LED燈是我自己帶的,晚上露營要用的,頭燈也是我的,刷子、鏡子和鑿刀都是工寮那邊撿來的。(提示後改稱)頭燈不是我的,我不知道哪裡來的。牛樟芝和金線蓮我們是去石頭工寮撿木材撿到的,是發現的包包裡面的東西。綠色包包是工寮那邊撿的,我把我的東西放在包包裡背下來,打算交給派出所。我之所以跟警詢中所述不同,是因為那時候警察跟我說你還不如承認比較好,因為講說是撿來的他們也不信,他們是私底下帶我去外面講的,講完才做筆錄,筆錄上記載的是我當天講的。扣案的手機是我的,手機裡面聯絡人「萬貞」是鄭志凱的女朋友,她所傳送的兩則訊息「走出來打給我們」、「東西藏」我是在今天(109年7月7日審理期日)第一次看到。手機掉落之前我有接到鄭志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電話,但打過來不知道跟我說什麼,我也聽不懂,可能是訊號問題。我們當天是鄭志凱和我說要去露營,沒多久就出發了,過去沒有去過案發地點露營,不記得是誰帶我去,沒有人帶路隨便走,我們4天就在烤肉、玩水。綠色背包是在最後一天也就是107年10月23日撿到的,我們撿到的時候牛樟芝跟金線蓮就如扣案照片一樣包起來的樣子,撿到的時候知道這是牛樟芝。我跟鄭志凱一起撿到的,在撿木材時撿到的,是看到包包放在木材堆裡。我們撿到後原本要下山拿到派出所,因為我們覺得是違禁品所以才要帶下山。我原本背的麻帶包包和睡袋放在石頭工寮那邊,沒有帶下來。我習慣走捷徑,比較喜歡爬山、溯溪的感覺,所以跟邱婉珍和鄭志凱分開走。我不是第一次到這裡,以前有來河壩那邊玩過水。我們撿到包包後三個人有討論過,決定要把綠色背包中的牛樟芝、金線蓮交給警察,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發簡訊叫我把東西藏起來。石頭工寮是自然形成的,外表都是石頭,可以避雨,包包是在工寮附近發現的,是在一堆雜木裡面發現的。我們是最後一天找到這個包包,這段期間沒有人出現在我們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11頁至第339頁)。邱婉珍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鄭志凱在107年10月時是男女朋友,我們有和陳彥菘在10
7年10月20日至23日間到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我們是一起去的,我們用包包背著食物、棉被和衣服上山,一人一個。我跟鄭志凱下山的時候有遇到林務局的警察,當時我和鄭志凱吵架所以先走,後來鄭志凱有追上來,我不知道陳彥菘有無追上來。扣案手機內的聯絡人「萬貞」是我,上面的訊息也是我傳給陳彥菘的。我要傳訊息是因為我們碰到警察,要陳彥菘出來打給我,叫他藏身上帶的東西,也就是撿到的牛樟芝和採集牛樟芝的工具。牛樟芝是撿到的,陳彥菘和鄭志凱出去撿木頭就撿到一個包包,裡面有牛樟芝,是他們兩個跟我說的,我沒有打開看不知道。我當時是認為那個應該算盜採,要叫陳彥菘丟掉,因為那個是不能拿的。我在警詢說的是因為警察教我怎麼講,我就講說是盜採,當時他們怎麼說我就跟著說。我到山上負責煮東西,他們出去找木材、拔野菜,當時我要在工寮裡面煮飯,因為我不熟,他們怕我迷路,他們出去撿木材。工寮是我們自己隨便搭的,是用垃圾袋還有帆布搭的,三個人一起搭的,垃圾袋是我們帶上去的,帆布是上面就有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哪撿到包包的。包包不是在我們搭營的地方找到的,是在露營的第二天找到這個包包的,找到之後又隔了一個晚上我們才下山,找到包包後他們有討論要不要交給警察,結論是要給警察。(受命法官問:當時傳訊息給陳彥菘,為什麼不是跟他說有警察,要陳彥菘把包包拿給警察?)當時緊張啊。(受命法官問:找到東西要拿給警察,看到警察為何要緊張?)不知道。我在山上沒有看到用石頭搭建的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8頁)。
3.上開陳彥菘、邱婉珍偵查、審理中所述,均與其警詢中所述截然不同,且2人係於108年3月8日與鄭志凱一同到庭後,三人均為相似之陳述;又陳彥菘於偵查中稱其與警詢所述不同之原因係警詢當日酒醉,邱婉珍偵查中則稱是語意誤會,然2人於審理中均再次翻異稱是警察於做筆錄前要求他們配合為此陳述。陳彥菘、邱婉珍非但未能就其供述變異為合理之說明,其偵查、審理中分別對於供述變異之原因尚且為迥異之陳述,且於審理中均翻異為彼此相仿之答辯。此種具有高度同時性、同向性之供述變化,已啟其是否勾串陳述以逃避刑責之高度疑義,苟若陳彥菘、邱婉珍警詢供述確如審理中所稱有受員警要求之情,則10
8年3月8日之偵訊距離警詢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陳彥菘、邱婉珍當日亦已顯然更異其陳述,又為何對於其警詢陳述與偵查有異之原因未對檢察官陳述,尚且分別陳述因酒醉、誤會所致?足見2人純係臨訟編撰,視各次詢問程序未能一致陳述之內容,於下一程序中繼續共同虛構情節,以求卸責,故2人偵查、審理中之供述顯然可憑信性甚低。又2人偵查、審理中之供述,雖就大略之情節為相仿之陳述,然就拾得包包時間,陳彥菘證稱該綠色包包係最後一天即107年10月23日拾得,邱婉珍則陳稱係第2日或第3日拾得,雙方就此重要之細節事項即為顯然相左之陳述,此一事件係3人自下山當日為警追查起即屬重要之事件,衡情3人均當記憶深刻,然2人卻對此為迥異之陳述,益徵拾得包包之情節並未實際發生,純係2人編造卸責之詞。
4.又陳彥菘、邱婉珍上開供述,與其於證據亦顯然欠缺整合性。依陳彥菘、邱婉珍偵查、審理中所述,陳彥菘、邱婉珍與鄭志凱於拾獲上開綠色包包後,即討論決定要將包包帶下山交給員警。則邱婉珍、鄭志凱於下山遇警盤查後,縱然不特別告知陳彥菘可將拾得物品交給警察,亦無理由特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警告陳彥菘將上開「拾得物品」隱匿。然而自扣案手機之簡訊以觀,邱婉珍確實於當日為警盤查後,傳送「東西藏」之簡訊予陳彥菘,邱婉珍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該簡訊即係要求陳彥菘將牛樟芝藏匿。故陳彥菘、邱婉珍偵查、審理中所述之拾得綠色包包的情節,顯然與客觀之簡訊通聯內容存有矛盾,足證當如陳彥菘、邱婉珍警詢中供稱3人係上山盜採牛樟芝,則該簡訊內容方符常理,亦即邱婉珍、鄭志凱於下山過程為警盤查後,傳送訊息警告身上攜帶有3人竊取之森林副產物之陳彥菘藏匿贓物以規避員警查緝。又陳彥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跳上余志剛車輛之情節多所規避,先辯稱記不清楚,於提示後方為上開陳述,然其依然陳稱其並不知道車輛是誰的、不知道為什麼要跳上車等語,對於其當時跳上余志剛車輛後又跳車逃逸之舉動,始終未能提供合理之說明。苟若陳彥菘果真如其所述擔憂遭其他盜採林產物之人傷害,又豈有任意跳上其不知為何人所有車輛之理,其於審理中之陳述自相矛盾,前後舉措顯然悖於常情。本院審酌余志剛證稱陳彥菘上車後對其詢問是否為林務局人員後旋即逃逸之情節,及余志剛與3人並不認識,當無任意攀污
3人之理,且余志剛於證述時均能清楚陳述清楚何處情節為其親見(陳彥菘上車、跳車逃逸之方向、掉落包包為陳彥菘所背負)、何處情節為其推測(陳彥菘掉落物品、手機可能為陳彥菘所掉落、陳彥菘逃逸之原因),顯然並無偏執一端、刻意為不利被告供述之情形,其證述當屬可信。故陳彥菘當時既然係因認為余志剛是林務局人員方跳車離開,則顯然係以陳彥菘、邱婉珍警詢中陳稱3人係上山盜採牛樟芝,方有規避林務局巡山人員之需要;苟若如陳彥菘所述其係拾得綠色包包並試圖將該包包交給員警,則其於發現余志剛為林務局人員時,自無逃離之理,而應將其「拾得」之綠色包包交付與余志剛。然而陳彥菘亦自承其跳車離開後逃離現場,顯見陳彥菘、邱婉珍偵查、審理中所述情節,顯係虛構,不足採信。
5.本院審酌上開陳彥菘、邱婉珍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與答辯,非但與其警詢中陳述迥然不同,彼此間亦存有矛盾。且與客觀證據及證人余志剛之證述顯然不符,殊難採信。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邱婉珍辯護稱其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然查邱婉珍於警詢中陳稱:是陳彥菘和鄭志凱2人討論要上山盜採牛樟芝,我聽到表示我也要跟,我上去幫他們煮東西,我們是要送人吃的,因為我表姊罹患肝癌且有糖尿病要化療等語(見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邱婉珍縱然並未實際從事盜採牛樟芝、金線蓮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上山協助煮食,然其係出於要將其分得之盜採之牛樟芝交給其罹病表姊食用之目的,顯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與陳彥菘、鄭志凱構成盜採森林副產物之共同正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從為對被告邱婉珍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羅美秀於109年9月1日庭呈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 林三郎 (鄭志凱之父)、陳彥菘、邱婉珍、鄭志凱、 潘育輝 、 鄭敏雄 (上2人為承辦員警)、余志剛,其記載待證事實為當日係林三郎駕車載送被告至查獲地入山口,又被告3人於為警查獲當日係欲至該入山口處等待該駕車者接返等事實及當日查獲經過等語,然查檢察官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菘、邱婉珍、證人余志剛均已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完成交互詰問,檢察官未檢據任何理由說明有何需重行傳喚之事由,即又聲請傳喚,顯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被告3人為鄭志凱之父開車載送到場,並由其父當日駕車接返;對於查獲經過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偵查報告書在卷,被告對上開各點從無爭執,實難認有任何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且此部分究竟與被告於上開林班地有無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有何關聯,亦均未見檢察官予以釋明。本件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舉證及本院上述調查,均已臻明確,檢察官上開調查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關聯性或必要性,顯無虛擲司法資源及損害當事人程序利益而為無益調查之理,檢察官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森林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牛樟芝及金線蓮,經花蓮林管處判別為森林副產物,此有該處108年3月11日花玉政字第1088610256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場所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11
3頁),應屬森林副產物無訛。
(二)核被告陳彥菘、邱婉珍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陳彥菘、邱婉珍與共同被告鄭志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另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所定之最重主刑較刑法第321條之最重主刑之有期徒刑較長,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結夥三人,且持以前往竊取森林副產物之鑿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公訴意旨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邱婉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7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邱婉珍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邱婉珍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陳彥菘、邱婉珍警詢中均自陳係因家人罹病,欲採取牛樟芝供家人服用之犯罪動機,2人之行為對於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其後翻異其供述,犯後態度難給予最有利之評價。被告2人竊取之牛樟芝共計499.02公克(計算式:425.46+73.56=499.02),市價新臺幣(下同)59,882元;金線蓮共2.78公克,市價13元,其竊得贓物價值非微,而該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花蓮林管處,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日花檢信信108偵615字第1089014194號函稿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7頁)。被告陳彥菘前於99年、101年間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判決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陳彥菘又為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其素行非佳。考量陳彥菘、邱婉珍之行為分擔程度,及各兼衡陳彥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邱婉珍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過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還好,同住之母親、弟弟均是重大傷病,只有其1人在賺錢,母親與弟弟只能做些小工作等一切情狀(件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之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經花蓮林管處查定其山價為55,480元,此有上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鑑定人 石哲宇 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第49頁至第53頁),故本件被告之罰金應於277,400元至554,800元之範圍內量定,本院爰分別量處其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牛樟芝、金線蓮為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花蓮林區管理處保管,此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稿在卷可查,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2人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平板,雖據陳彥菘供認為其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手機、平板有供作本案竊取林產物所用,陳彥菘雖有以上開手機為前開聯絡行為,然此等聯絡行為均發生於竊取行為既遂之後,並非供其竊取行為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鑿刀│5支│├──┼───────┼────────┤│2│鏡子│2組│├──┼───────┼────────┤│3│刷子│1支│├──┼───────┼────────┤│4│頭燈│1組│├──┼───────┼────────┤│5│LED燈│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