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趙家麟 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 趙國權
莫媄 如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7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家麟指訴被告趙國權、莫媄如涉犯侵占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7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年5月13日收受該駁回處分書(詳見送達證書影本)後,於109年5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詳見本件聲請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本件聲請尚未逾法定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被告2人利用 章月娥 (已歿)中風住院之際,取得章月娥之提款卡及帳戶存摺,趁章月娥住院意識錯亂不清之際,未經章月娥之同意,以提款卡分次提領章月娥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詳卷)之存款,若被告係經章月娥之同意,依常理應由章月娥直接以授權方式,直接提領鉅款,殊無由被告等以分次之方式分別多次以小額方式提領,明顯違反常理,嚴重致生損害於章月娥及章月娥之繼承人。查章月娥於106年初即因中風等疾病臥床甚久,又慈濟醫院107年2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章月娥有精神障礙,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106年6月23日護理紀錄記載章月娥意識狀態清醒,然該紀錄記載章月娥意識狀態為「V4」,意指對「人、時、地無定向感,有答非所問情形;混亂」,應由記載該紀錄文書之護理人員到庭證述,以明章月娥當時之實際情形,該日戶政人員為章月娥辦理印鑑證明時,看護亦在一旁,亦稱章月娥當時不知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為何,所有問題幾乎皆由被告趙國權代為回答;章月娥於106年10月27日進行精神鑑定中,對法官之問話答以其存款有幾百萬元,沒有很多,其沒有在用,也沒有給別人,其有2間房子,民國路之房子目前還是其所有,並未要給其他人等語,章月娥顯然不知其存款早已被提領一空及其不動產已遭移轉登記;且章月娥既已中風在床,縱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於106年10月27日訊問或花蓮慈濟醫院107年2月1日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又如何能推知章月娥於事隔4個月、8個月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亦難率爾推論章月娥對於戶政機關人員申請印鑑證明時是否確有同意贈與並辦理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之同意,更無證據顯示章月娥同意委由被告2人前往辦理不動產過戶於被告趙國權名下。依據106年6月13日兆豐銀行之開箱紀錄單,顯示該保管箱僅需印章即可開啟,而被告趙國權確實於106年6月13日單人進入開啟保管箱,而後於107年6月6日兩造會同國稅局開箱時,則為「空箱」之狀態,可見該箱內物品,應為被告取走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指訴被告2人未經同意,擅自提領章月娥使用之元大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之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以及擅自移轉花蓮縣○○市○○路○○號9樓之1房屋之事實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99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而確定,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二處分書可考,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認無新事證而予簽結,有檢察官109年3月9日簽呈、109年3月31日花檢秀平108偵4762字第1099005898號函(稿)為憑,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上開處分書中載述明確。是此部分既不在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之審核範圍,本案自亦不得加以審查,合先敘明。
五、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綜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本院查:㈠章月娥前因病住院期間,經聲請人聲請對章月娥為監護宣告
,本院乃於106年10月27日至花蓮慈濟醫院訊問章月娥並勘驗,認能理解法院詢問並能回應,且經該院鑑定結果,認可維持注意力於測驗中,可理解測驗要求及配合作答,作答反應尚可,可識字及字詞理解,可回應常識、社會概念等知識性記憶等情,此觀卷附之本院訊問筆錄及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報告自明,原處分書亦已載述明確,即不能遽認護理紀錄所載章月娥於106年6月23日之意識狀態為清醒一節為虛,且章月娥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時,被告趙國權及章月娥之夫 趙建銘 均有在場,並於申請書上簽名一節,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24日花市戶字第1080001560號函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為憑;參以證人趙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因被告趙國權係長子,其孝順,故土地過戶予被告趙國權,過戶之財產均為伊個人的,伊家裡妻子、兒子均無財產,章月娥之前登記之不動產係伊讓給章月娥保管,係伊之財產,伊願意給誰就給誰等情,足認章月娥生前應確有將花蓮縣花蓮市○○路○○號9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及坐落之土地持分贈與被告趙國權之真意。
㈡雖章月娥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之存款有遭分次提領之情
事,然被告趙國權所辯係其父趙建銘領取,他們夫妻協議要領走,放在父親之戶頭,父親說其要拿去,係在章月娥過世前就提領放在趙國權之戶頭等語,互核與證人趙建銘結證所稱均係伊領取,章月娥名下戶頭內之款項均係伊的錢,伊的錢伊要領回來等語相符,卷附之證人趙建銘之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存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影本內確有自106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有數筆高額款項分別由被告趙國權及其子匯入該帳戶之紀錄,是被告趙國權提出之影片說明中所載章月娥生前表示款項移至趙建銘之戶頭內,此事由被告趙國權處理,目前要花錢都跟趙建銘拿,以及章月娥生前確有同意委託被告趙國權處理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各項業務(詳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1134號函所檢附之同意書影本)等情,應非虛妄。是以,即令款項係由被告趙國權領取,然章月娥生前既有授權被告趙國權處理領取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後匯予趙建銘事宜,復有上開將款項匯入趙建銘帳戶等情事,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有何未經章月娥授權而擅自提領款項之事實。
㈢證人趙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確證稱:章月娥在兆豐
銀行保險箱內之黃金及首飾都在伊這裡,伊有一個保險箱,黃金現在還在伊那裡,黃金都是伊的,另章月娥衣櫥內之兩塊黃金、鑽戒2個都是伊的,現在都在伊那裡等語,是聲請意旨認章月娥生前所有之黃金、金飾及鑽戒等物遭被告2人擅自取走云云,已乏其據;又被告趙國權雖於106年6月13日前往兆豐銀行開啟章月娥之保險箱,107年6月6日會同趙建銘及二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人員前往開啟該保險箱時,已屬空箱等情,固有開箱紀錄單及該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影本可考,是被告趙國權雖有於章月娥生前之106年6月13日開啟上開保險箱,然確實僅能證明被告趙國權有開啟該保險箱之事實,不能進而推論其併有取走或取走保險箱內物品之情事,且聲請意旨所指黃金、首飾、鑽戒等物,既經證人趙建銘 陳明 均在其那裡,更無由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占該等黃金、首飾、鑽戒等物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亦認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有據,且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認被告應負侵占等罪責,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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