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6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泓德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南向318.7公里處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盧正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盧正訓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頭痛、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卷第49、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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